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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冷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外号“大炮”,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8日经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9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刘某同意,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旭独任审判,书记员喻铱林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益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打电话给吸毒人员潘某某,邀请潘某某到其家中来玩,后潘某某来到冷水江市禾青镇黄泥村12组被告人刘某家中,两人在被告人刘某家中用矿泉水瓶自制吸毒工具吸食了约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约五分之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015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打吸毒人员潘某甲、潘某某的电话,邀请两人到其家中一起吸食毒品,并商量好由潘某甲出资200元,由潘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潘某某便联系了一个外号叫“波矮子”的男子送来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约五分之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到被告人刘某家中。潘某甲支付给了“波矮子”190元。随后,被告人刘某和潘某某、潘某甲三人一起在被告人刘某家中将毒品吸食了。2015年5月26日14时许,冷水江市公��局民警查获吸毒人员潘某甲,根据潘某甲举报,当日,民警在冷水江市禾青镇黄泥村将被告人刘某抓获。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吸毒,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潘某甲的证言,到案经过,通话清单,尿检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喻铱林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