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宜某某、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宜某某,彭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钟鉴幸,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宜某某、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玉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鉴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某某、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系从事汽车租赁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9月27日,被告宜某某租赁原告的汽车,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合同,明确租赁汽车每月租金为7000元,并由被告彭某某进行担保,保证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被告宜某某归还车辆,结算全部款项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宜某某租赁了原告的汽车,并支付了部分租车费。2014年8月29日,被告宜某某停止租车,经双方对账被告宜某某尚欠租车费25500元,并由被告宜某某向原告出示了一份欠条,明确所欠车辆租金25500元在2014年10月1号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宜某某偿还租车款25500元,并由被告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汽车租赁协议,并不是担保合同,该租车协议是格式条款,未明确租车期限,合同内容不明确,是不合法的合同;且被告宜某某将所租车辆还给原告,并与原告就欠款达成新的协议后,我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就已自动解除,我的担保责任就已失效,我依法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宜某某所欠原告汽车租金与我无关,应由被告宜某某偿还。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宜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证实原、被告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提供了车辆租赁合同,证实被告宜某某在原告处租赁汽车,明确每月租金7000元,租车期间汽车的油费、违章罚款及过桥过路等费用均由被告宜某某承担,被告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其在合同上签字之日起至被告宜某某归还车辆,结算全部款项为止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宜某某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宜某某欠原告租车费25500元,明确在2014年10月1日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宜某某、彭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依据证据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宜某某、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综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从事汽车租赁的个体工商户,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取字号为“萍乡市安源区诚意二手车经营部”。2013年9月27日被告宜某某在萍乡居住、工作期间,在原告处租赁汽车,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合同(自驾),明确自2013年9月27日起,被告宜某某租赁原告的一辆赣JD01**汽车,每月租金为7000元,租车期间汽车的油费、违章罚款及过桥过路等费用均由被告宜某某承担。因被告宜某某系江苏句容市人,原告要求其提供保证人后,被告彭某某自愿为其进行担保,其保证期限在合同中明确为自合同上签字之日起至被告宜某某归还车辆、结算全部款项为止。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后(被告彭某某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被告宜某某租赁了原告的车辆,并在租赁期间支付了部分租车款。2014年8月29日,被告宜某某停止租车,经与原告对账后尚欠部分租车费,被告宜某某向原告出示了一份欠条,明确所欠车辆租车款25500元在2014年10月1号前付清。但过后被告宜某某离开了本市,未按期归还所欠租车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后,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宜某某偿还租车费25500元,并由被告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宜某某向原告租车并由被告彭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有二被告签字的车辆租赁合同及被告彭某某答辩书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宜某某在租车期间未及时付清租车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宜某某付清所欠租车费25500元,符合双方合同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彭某某自愿为被告宜某某提供担保,依法应对被告宜某某未付清的租车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某某答辩称:“所签合同不合法、被告宜某某已将车辆还给原告,并与原告达成了新的协议,其担保合同已自动解除,担保责任也应免除,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系从事汽车租赁的个体工商户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具有从事汽车租赁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其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第七条担保条款明确为“担保人就乙方(即被告宜某某)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担保人担保手续上签字之日起至被担保人归还车辆,结算全部款项为止”。被告宜某某停止租车时经与原告对账尚欠原告租车费25500元,并向原告出示欠条明确在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该欠条内容并未免除被告彭某某的担保责任,而被告彭某某的保证期限是被告宜某某归还车辆,结算全部款项为止,现被告宜某某未偿还所欠租车费,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彭某某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其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宜某某、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视为自行放弃应诉、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清租车费25500元给原告。被告彭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元,由被告宜某某、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玉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