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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骆建明与陈正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建明,陈正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866号原告骆建明,男,1960年1月24日生,住泰兴市。委托代理人茅经纬,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东,男,1957年8月3日生,住泰兴市。原告骆建明与被告陈正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茅经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给付现金15万元。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原告举证:借款人为陈正东、出具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原告举证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得现金15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骆建明现金计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裁定冻结被告陈正东银行存款15万元或等值财产。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故本院对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进行审查后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正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骆建明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陈正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