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巢民一初字第0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王×与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959号原告:王×,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被告:吴××,女,1986年9月5日出生。原告王×诉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孩王××。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及原告家人经常恶言恶语甚至拳打脚踢,夫妻感情严重破裂,原告为了女儿的成长,做了妥协,但被告变本加厉,经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嘲讽和侮辱,甚至经常让原告滚出家门,原、被告分居长达两年,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但是撤诉后,双方仍然争吵,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被告长期分居,性格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吴××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并非原告所述的“感情基础薄弱”;夫妻婚后感情和睦稳定,不存在感情破裂及其他问题,原告起诉状中所述情况完全是编造;原告起诉离婚的真实原因是由于婆媳关系存在问题;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并解决被告和女儿的居住问题。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吴××对原告王×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孩王××。婚后双方因处理家庭关系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婚姻存续时期间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地处理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尚有和好之可能,且婚生女尚幼,需要完整的家庭共同呵护其成长。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