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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户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户某。被告:朱某甲。原告户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户某诉称,一、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与××××年××月××日在唐山市丰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朱某乙(现年两周岁)。原告与被告因婚前了解不足,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婚后初期,被告总是以各种名义在外借钱,二、被告又无正常工作,所有的债务都是向双方老人家里拿钱,事后原告才得知,这些债务绝大多数都是因婚后赌博而欠。原告虽然气愤但对此一直忍让,希望能够通过劝解和真心感动被告改邪归正,承担起身为人子、人夫的家庭责任,却未想到被告对于原告的宽容置若罔闻,依旧整日游手好闲。为维持家庭正常生活,原告到丰南南购地下商场租铺位练摊。2012年4月份原告发现自己怀孕,也希望被告能借此承担起家庭责任。但事与愿违,被告居然有生活作风问题。2012年11月11日(原告身怀七个月的身孕),原告无意间发现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的录音证据,原告非常气愤,原告不惜割腕自杀、一尸两命的自残方式要求被告断绝与第三方的不正当关系,至今原告手腕处都留有刀疤。被告口头同意后,原告又忍气吞声没有追究此事。令原告意想不到的是,被告不但不知反省,反而变本加厉。2014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即对原告拳打脚踢,打坏了房门还要抢孩子,原告报警求助。由于原、被告尚未离婚,警察并未多加处理。但是原告的心已经伤透了,原告深深地为当初的草率结婚而感到后悔,更加愧对年幼的儿子。为了原告和幼子的将来考虑,原告不得不诉诸法律结束这段失败且无法修复的婚姻生活。被告朱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婚姻过程中有严重的过错,我在外务工期间原告与他人一起游玩拍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原告却诉称我也与人有关系与事实不符。第二,关于婚生子的抚养权,我认为如果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比较合适。经审理查明,原告户某与被告朱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名朱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由原告户某提供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在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足以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户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军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毕双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