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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12月18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6月3日被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去到本市长洲区龙新水厂对面防洪堤下的草地,将一包净重0.07克的毒品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李旭镜,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当场依法扣押了李旭镜向被告人周某所购买的毒品,扣押了被告人周某卖毒所得、一台电子称以及毒品五小包(净重分别为2.42克、0.1克、0.09克、0.09克、0.07克)。经鉴定,上述所扣押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且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品指认照片、《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还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2.84克,毒资50元和电子称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邓天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许悦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