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施道国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431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甲,务工。被告人施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施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夜,被告人施某甲将其非法持有的土枪从家中取出,伙同他人至盱眙县桂五镇水冲港街道上坡处欲用该土枪打猎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对人体具有致伤力。另查明,被告人施某甲案发后于2015年6月9日主动到盱眙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施某乙、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施某甲指认藏匿土枪的地点以及照片,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盱眙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盱眙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施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土枪一支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吉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