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国盛机械厂与阮建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国盛机械厂,阮建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国盛机械厂,地址天水市麦积区。经营者李国院,男,生于1967年8月2日,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住天水市麦积区。委托代理人宋军胜,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建强,男,生于1978年3月2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上诉人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国盛机械厂(以下简称国盛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阮建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5)麦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国盛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宋军胜与被上诉人阮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由被告雇佣从事电焊工作,工资不固定,根据实际工作情况按天支付。2014年6月23日10时许,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原告与几名工友配合安装机械部件时,发现一处零件松动后没有及时处置,仍继续操作,导致原告左手拇指被松动的零件挤压受伤。���告受伤后,被送往市二院治疗,其损伤诊断为:左手拇指远端毁损伤;左手拇指远端离断伤。在门诊连续治疗22天。2015年1月14日,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阮建强左手拇指末节指1/2缺如,近侧指间关节活动受限,双手丧失功能5.6%,损伤达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在市二院的医疗费10135.45元,已由被告全部承担。又查明:原告阮建强已婚,有2个未成年子女,女儿阮延生于2005年8月28日,儿子阮毅生于2008年11月12日。原告家庭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在农村有少量承包地,主要经济来源为原告打工的收入。因侵权责任,应当计算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10135.45元;2.误工费10711.97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天数综合评定为90天。参照甘肃省2014年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4344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3443元/年÷365天/年×90天=10711.97元;3.护理费1143元。原���虽未住院,但按其伤情在治疗过程中确有护理必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请求的1143元护理费予以确认;4.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乘车区间和人次等,酌情确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原告在门诊连续治疗22天,就医地点离家较远,应按住院对待,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费省内?4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为40元/天×22天=880元;6.营养费4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确定为20元/天较为合理。原告治疗22天,计算为20元/天×22天=440元;7.残疾赔偿金43022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379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2元:原告为10级伤残,属非农业家庭户,以打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参照甘肃省2014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年的标准,残疾赔偿金计��为18965元/年×20年×10%=3793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未成年子女2人,抚养年限分别为9年和12年,抚养人共2人,因被抚养人均居住在农村,参照甘肃省2014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849.61元/年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849.61元/年×(9+12)年×10%÷2=50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10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九项合计70332.42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135.4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对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对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受被告雇佣工作,二者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生产管理者,没有制定完善的安全操作规程,工作现场也没有有效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措施,对造成本案损害后果,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阮建强工作中发现零部件松动的安全隐患后,掉以轻心,没有及时排除,对造成损害后果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80%。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具体数额均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关规定的标准确定。关于误工费,原告受雇为被告工作期间的收入是临时性的,不是原告的稳定收入,原告以此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在距离家庭住址较远的医疗机构治疗,虽未住院,但不适合返家就餐,确有额外伙食费支出,故予以支持。被告已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应从其赔偿款项中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天水市麦积区国盛机械厂赔偿原告阮建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332.42元的80%,即56265.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135.45元,再赔偿46130.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原告阮建强负担382元,被告天水市麦积区国盛机械厂负担1526元。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国盛机械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责任比例划分不符合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受雇于其工厂工作而且从事的是高危行业,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他就应当意识到风险的存在,并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不但要对自己负责而且要对工友负责。被上诉人的这种放任事故发生是一种故意的、有意识的侵权行为,此事故中恰恰侵犯了被上诉人自己的权益。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轻,其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二、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非农业户口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3793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的身份认定为农民,而在残疾赔偿中以城镇户口的标准进行赔偿,这不但前后矛盾而且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非农业户口是因为2014年政府机构改革中将原属街子乡八槐村划分到甘泉镇,其原有的农业户口也改为非农业户口,其村民所属土地也没有发生变化,故被上诉人的户籍性质应为小城镇户口即实质是农村户口。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属非农业家庭户,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残疾赔偿金也就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居住在农村抚养费按农村标准���偿。原审判决的认定前后矛盾而且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44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受伤后一直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连续接受治疗22天并没有住院,因此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也没有提交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等证明材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责任比例重新划分,对被上诉人的户口性质予以界定并减少没有法律依据的赔偿项目。被上诉人阮建强答辩称:一审给被上诉人的责任划分太重。因上诉人从事高危行业,且上诉人具有电焊技工证书,熟练掌握作业流程,从事该行业已经五年有余,从未发生过任何事故,本次因上诉人的原因,致使被上诉人受伤,理应由上诉人负全责。因被上诉人本着息诉宁人的态度,想着处理纠纷,故而没有���出上诉,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放弃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具有的是非农业户口,且已经在城市居住打工生活了十余年,全靠打工收入维持生活,就应当按照城镇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的问题。当时本应住院治疗,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说住院花费太高,让在急诊治疗,这完全是为了给上诉人节约费用。在实际治疗过程中被上诉人家属及亲戚每天往返于老家和医院照顾,实际所花的伙食费用和交通费、营养费比一审判决要高出好几倍。上诉人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二、阮建强的残疾赔偿金应依何标准计算,阮建强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否���持。关于原审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国盛机械厂作为劳务活动中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者阮建强的职业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改善生产条件,提供安全设备和教育,组织安全生产,对提供劳务者提供必须的保障是接受劳务者的责任。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国盛机械厂未履行义务,未尽到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判决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国盛机械厂承担阮建强各项损失的80%并无不当。关于阮建强的残疾赔偿金应依何标准计算,阮建强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阮建强在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国盛机械厂从事电焊作业,提供劳务多年,以打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阮建强的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阮建强受伤后,在天水市第二人民���院连续接受治疗22天,因离家较远,伙食费为其必要的支出。阮建强的伤残等级依法被评定为十级,在其伤情康复的过程中需加强营养。故阮建强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理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上诉人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国盛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左亚玲代理审判员 张富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瑞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