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花法民一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赵聚华与谢阳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罗华杰、陈学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2民一初94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聚华,谢阳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陈学礼,罗华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花法民一初字第943号原告:赵聚华,住湖南省衡山县。原告:谢阳庆,住址同上。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月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泳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杨虾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伟,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伟林,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礼,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罗华杰,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章莲,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1年立案受理赵晖诉被告陈学礼、罗华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中,赵晖因治疗无效死亡。因此变更其父母赵某乙、谢阳华为本案原告,因赵某乙、谢阳华认为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对赵晖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于是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2)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018号案件立案受理(以下简称2018号案件)。为此,原告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依法作出(2012)穗花法民一初字第943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2014年5月4日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谢阳庆的委托代理人王玥甜、何泳欣,被告陈学礼、罗华杰的共同委托代理��陈章莲,被告人寿保险花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乙、谢阳庆诉称:2012年11月,被告陈学礼驾驶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蒋某沿金狮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新扬市场路段,越中心双实线由西往北左转弯时,遇赵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曹某沿金狮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甲、蒋某、曹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由陈学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某、曹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认定,由陈学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蒋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甲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查,陈学礼驾驶的肇事车辆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罗某,该车在人寿保险花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由于赵某甲于2012年4月1日经治疗无效死亡,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人寿保险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2万元。2、被告陈学礼、罗华杰向原告连带赔偿479192.92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学礼、罗华杰共同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司机为陈学礼,车主为罗华杰。该车在人寿保险花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陈学礼与罗华杰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在陈学礼系借用罗华杰车辆期间。罗��杰的车辆年审合格,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陈学礼也有驾驶资格,罗华杰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的一致;4、事故发生后,我方向原告支付了28705元,该款应在总的赔偿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寿保险花都公司:一、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当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医疗费2万元,至2014年4月23日,原告才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现在的诉请。我方认为对于超出起诉时的2万元部分,已经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二、交通事故并不是造成赵某甲死亡的原因。根据医院的病历、原告提交的证据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死亡的结果是医院进行气管狭窄形成术的医疗过失行为造成,而气管狭窄形成术与交通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我方申请对损伤��与度进行鉴定来证明交通事故与损害结果关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医院就其医疗过失已承担了原告损失的40%赔偿责任,此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剩余60%是死者××的原因,交通事故是否起到作用及起何种作用现是无证据证明。四、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1、原告无提交证据证明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属于我方及侵权方的赔偿项目;被抚养人生活费、餐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证据不足,我方认为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仅包含原告第一次住院的部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但由于赵某甲有××的原因,产生的整体损失中包含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部分,法院应进行适当的减免。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属于���疗事故的鉴定支出,与交通事故的赔偿无关。3、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无证据支持。五、我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情况,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学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某、曹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赵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3-6肋,其中4-5肋为双骨折,左侧4、5肋)、右侧气胸、肺破裂、创伤性湿肺;2、口腔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右颞骨骨折;4、甲状腺功能亢进。于2011年12月23日行右侧剖胸探查肺破裂修补+胸膜粘连松解+双侧多发肋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38天。为此,原告用去医疗费115556.68元(含陈学礼垫付的28000元)。另,在事故发生当天陈学礼垫付了门诊医疗费705元。后,赵某甲因“咳嗽、咳痰伴胸闷气促半月”于2012年3月21日再次前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入院诊断为:胸部手术后肺部感染;甲状腺功能亢进症;气管狭窄?于2012年3月26日行气管狭窄成形术。后赵某甲于2012年4月1日死亡。用去医疗费47139.59元。陈学礼驾驶的肇事车辆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罗华杰。陈学礼与罗华杰是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在陈学礼借用车辆期间。该车在人寿保险花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诉讼中,人寿保险花都支公司申请本次交通事故对赵某甲死亡的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后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依法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交通事故致严重外伤与赵某甲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主要的因果关系。为此,人寿保险花都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7900元。上述鉴定结论书经原告质证认为:一、按照“损伤参与度”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一)损伤参与度的考量有悖于交强险的设立初衷。因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二)损伤参与度的考量不符合交强险的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对受害者应当承担绝对的赔偿责任。(三)损伤参与度的考量不符合以“过错”为前提的商业责任险免责事由的规定。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要在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要求免责的法定事由在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即是说被侵权人存在“过错”是保险公司在���业险范围内要求免责的前提。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严重外伤最终导致死亡的结果,受害者本身并没有任何过错。这区别于受害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自身存在过错行为,如不遵医嘱、放弃治疗等,最终导致损害结果加重。由此,不能将损失参与度纳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度进行考量。二、如确需按照“损伤参与度”赔偿,应对不类型赔偿项目分别计算。对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当区别对待,综合考察。(1)对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餐费、住宿费、鉴定费、复印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赔偿。这部分费用由于是原告因交通事故直接支出的费用或实际遭受的损失,与交通事故的致害行为直接相关,从保护受害人权益出发,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应当考虑原因力或损伤参与度因素,而应当只依据事故责任比���承担赔偿责任。(2)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非直接性财产损失,由于不是受害人遭受的直接财产性损失,因此在赔偿时可以考虑损伤参与度的比例。三、如确需按照“损伤参与度”赔偿,参考的比例应为70%-90%。本案中,损伤参与度的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致严重外伤与赵某甲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主要的因果关系,如确需按照“损伤参与度”赔偿,参考的比例应在70%-90%之间综合考虑。最后,损伤参与度并不是法律术语,而是法医学概念。原告恳请法院再综合考虑,应当以法律原因力比较为主,以过错程度比较为辅的综合方法来确定侵权责任的分担。因为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不是为了惩罚过错,而是为了弥补受害人损失。因此,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述鉴定结论经人寿保险花都支���司质证,认为:一、我方对该鉴定意见的三性没有异议。二、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交通事故侵权与医疗过程结合导致,原告总的损失应按各侵权行为的原因力比例予以分担:1、关于各项损失数额及总赔偿金额的认定。因本案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与2018号案件主张的赔偿项目一致,2018号案件已认定了原告的总损失为735887.15元,由于本案与2018号案件均基于同一事件引发,为避免产生不同的判决,本案应以2018号案件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为依据。2、关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义务人应负的责任比例。法院已认定,中医院对原告的总损失金额承担了40%的责任,赔偿了294354.84元。而损伤参与度鉴定结论意见认为交通事故与死亡只是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并非全部因果关系,故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应处理的是余下441532.31元(735887.15-294354.84)的赔偿问题。由于死者赵某甲在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本案的赔偿由交强险先行支付120000元,扣减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实际支付110000元。余额321532.3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25072.62元,(321532.31元×70%),扣除陈学礼垫付的医疗费28705元,实际支付196367.62元。三、损伤参与度鉴定费7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陈学礼、罗华杰经质证后,认为原告的损失应该按责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仍有不足才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再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因赵某甲在治疗中死亡与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发生医疗损害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2)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018号立案受理。该案件经审理查明,认定中医院本病例为一级甲等医��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认定中医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该案认定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7842元、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7139.59元(注明赵某甲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15556.68元在该案中不作处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误工费1135.96元、护理费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餐费不予支持、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3000元、复印费23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735887.15元,由中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294354.84元。本院认为:关于人寿保险花都支公司提出原告的部分损失超出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身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的儿子赵某甲在诉讼中因治疗无效死亡,且原告认为治疗机构存在过错行为,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因此原告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处理结果未出来前并不清楚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无法确定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数额,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即2013年11月11日)起算,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变更诉讼请求并没有超出法定1年的诉讼时效,故人寿保险花都支公司该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对赵某甲死亡的损伤参与度问题,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分析意见认为交通事故致严重外伤与赵某甲的死亡之间存在主要的因果关系,结合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由陈学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本案中按事故责任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陈学礼驾驶的肇事车辆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保险花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保险花都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人寿保险花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陈学礼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赔付给原告,如仍有不足部分由陈学礼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花都支公司、陈学礼已垫付的费用可在赔偿款中扣减。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赵某甲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合计116261.68元(其中人寿保险花都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陈学礼垫付了28705元),因人寿保险花都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了赔付义务,故人寿保险花都支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部分106261.68元,由陈学礼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74383.17元;2、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项目的损失,与其在2018号案件中主张的诉请一致。鉴于2018案件对原告的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不作处理外,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的损失已由2018案件生效判决书认定共计为735887.1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这部分损失在扣减2018案件医疗机构已赔付的294354.84元,余额441532.31元,应首先由人寿保险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331532.31元,由陈学礼承担70%为元232072.61元。3、损伤参与度的鉴定费7900元,根据谁主张谁承担的原则,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应由人寿保险花都支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人寿保险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合计306455.78元,扣减陈学礼已赔付的费用28705元,实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277750.78元,由人寿保险花都支公司在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某乙、谢阳华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某乙、谢阳华赔偿277750.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某乙、谢阳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2元,由原告负担727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5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君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李玢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杰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