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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树松与孙学东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树松,孙学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树松,男,1943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学东,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明光,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上诉人孙树松因与被上诉人孙学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7831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树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金城、王学芝,被上诉人孙学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孙树松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孙树松、孙学东前后为邻,孙树松居前,孙学东居后。孙树松开南门入街,孙学东开南门入孙树松东侧官道南行入街。孙树松北正房后有40公分滴水,东侧有70公分的使用面积,东侧官道360公分。2014年4月6日,孙树松雇人拆东墙准备翻建时遭到孙学东阻拦并用车辆堵在孙树松东墙外,造成孙树松无法施工并造成孙树松经济损失。现经村委会、派出所、镇土地科调解未果。孙树松诉请法院判令:1.孙树松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范围之内施工,孙学东不得阻拦;2.孙学东自行移走堵在孙树松东墙外的汽车;3.孙学东赔偿孙树松自2015年4月6日始,到孙学东实际执行之日止,按每天1360元(建筑队10人每天误工8个工,每个工170元)计算的经济损失;4.诉讼费用由孙学东负担。孙学东辩称:在1993年发放红本之前孙树松老东墙就已经存在,与发放红本之后没有变化。孙树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够与不够可能存在测量问题。孙树松可以在老墙基的基础上建设,孙学东绝不阻拦。孙树松若在原有基础上建设,孙学东随时可以将汽车挪走。孙树松提出的经济损失与孙学东无关,无凭无据,孙学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树松、孙学东南北为邻,孙树松居南,孙学东居北。孙树松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北至孙学东,宅基地南侧东西宽16.15米。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5日勘验情况如下:两家均开南门,孙学东出南门后经孙树松宅院东侧胡同向南通行至孙树松南侧东西向走道;孙树松南院墙东外墙皮到西外墙皮距离15.11米,南院墙东端和西端分别另出7.5厘米和5厘米的金边,孙树松东院墙金边外侧有东西10厘米宽的小散水;孙树松东侧胡同南端从孙树松东院墙金边外沿到孙树松东邻南倒座房西山墙金边外沿4.26米;孙树松北房东山墙外没有小散水;孙树松指认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孙学东自行移走的车辆号牌号码为京×1,要求移走的时间只是施工期间,其他时间孙树松同意孙学东车辆停放在胡同内,孙学东、孙学东爱人殷×1及孙学东儿子孙×1均认可车辆登记在孙×1名下且归孙×1所有,孙树松表示该车辆有时开走有时停放在胡同内,孙学东表示孙树松翻建墙体如果不向东扩,车辆可以在孙树松拆墙期间挪走;孙学东表示胡同不在孙学东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孙树松北房东南角处金边外沿到孙树松东邻西墙外沿为3.86米;在孙学东南大门西门垛南沿处,孙树松北房东山墙金边外沿到孙树松东邻北房西山墙金边外沿3.92米,孙树松北房东山墙金边约6厘米;孙树松北房后墙东北角到西北角距离15.99米(未加金边宽度),北房西北角西山墙金边约6厘米;孙树松在其宅院东南角东侧水泥地面上打有一孔,并称该孔所在位置是其欲翻建东院墙南端的东界限,称欲翻建东院墙北端与北房东山墙相齐;经原审测量,该孔中部向西距离孙树松东院墙金边外沿所在直线75厘米;孙学东南大门西门垛东沿到孙树松东邻北房西山墙外墙皮3.18米;孙树松称其东院墙建于七年前,孙学东称孙树松东院墙建于七八年以上,不到10年。关于孙树松家建筑格局形成时间,孙树松在原审陈述如下:1.北房和院墙都是二零零几年盖的,具体时间记不清,院内现在没有东厢房,现准备盖东厢房;2.现北房是在老北房基础上盖的,原来没有东院墙,就是活码的砖墙,现在的东院墙是在原来的活码的砖墙基础上建起来的;3.2015年春节以后我要盖房,发现院内南边尺寸不够,后来大队给量了一下,在东院墙南头外还有75厘米的距离,我在75厘米处打了一个孔做标志,从孔的位置到我家北房东南角拉一条线,作为想要建东墙的东界限;4.孙学东把车放在胡同里,造成孙树松无法施工。孙学东反驳称:1.首先不认可孙树松东墙向东扩出70到75厘米的距离,孙树松建房应遵守村委会规划或镇土地科相关批示,孙树松没有镇土地科的规划审批手续,也没有村委会的相关的审批手续;2.孙树松在1993年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前,东院墙老基始终和后来建房一致,孙树松在七八年前翻建房屋时也是按原来老墙地基所建,至于孙树松提出的其宅基南北尺寸不一致,与孙学东无关;3.孙树松要求东墙展出70公分我方不予认可,一是影响孙学东出行,二是没有孙树松所说往外展出面积,虽没在孙学东的使用证面积之内,但是是孙学东出行的必经之路,孙树松按老基建房孙学东不阻拦。关于孙树松宅院南端的东西界限,孙树松在原审庭审中先陈述孙树松西侧墙体到边,从西邻任中山(同音)家东墙边往东测量东侧尺寸不够,后孙树松改称其西墙向西还有其十六七厘米的地方。孙学东反驳称,孙树松将西边定型往东边找差额,没有道理,孙树松家的东墙老墙基一直没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孙树松欲将其东院墙南端向东扩建的75厘米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孙树松。孙树松、孙学东发生争议的出发点在于双方各自坚持和争取所主张的权益。孙树松宅院南端东西实际尺寸少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明尺寸。结合本案勘验和庭审等情况,考虑到孙树松东院墙是在原来活砖码放的东墙墙基上起建的,并考虑到孙树松关于其宅院南端东西界限的不一致陈述,故现有证据不足以明确界定孙树松宅院南端东界限。现孙树松与孙学东之间存在关于孙树松宅院东南角以东75厘米范围内的土地是使用权属于孙树松还是属于孙学东有权通行的村集体走道的争议,该争议涉及争议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故涉诉争议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裁定:驳回孙树松之起诉。孙树松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孙树松南院墙东外墙皮到西外墙皮距离小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长度,且西边紧邻任仲山家,除十六、七厘米滴水外再无任何空间。故,孙树松东院墙南端向东75厘米范围土地使用权应属孙树松,无需再经人民政府处理,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孙学东同意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勘验笔录及照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孙树松提起排除妨害之诉,应以明确的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为其权利基础。现根据孙树松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记载、双方陈述及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结果,孙树松宅院南端东西界限不清,在此情形下,孙树松提起排除妨害之诉,没有权利基础。而确定宅基地界限及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孙树松的起诉,并无不妥。孙树松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   晓   霞代理审判员 鲁       南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九阳书记员陈立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