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商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小窑头煤业有限公司与大同市融升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姚根荣、、葛聪忠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小窑头煤业有限公司,大同市融升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姚根荣,葛聪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商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小窑头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高山镇小窑头村北。法定代表人:范晓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国宾,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佳星,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融升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南路5号御馨花都14号楼17号。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冬,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杜党征,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根荣,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聪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葛映忠,山西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小窑头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窑头煤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融升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升祥典当公司)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根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聪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同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判后,小窑头煤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窑头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国宾、李佳星,被上诉人融升祥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冬、杜党征,被上诉人姚根荣,被上诉人葛聪忠的委托代理人葛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升祥典当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15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三份《大同市融升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被告姚根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总计一千万元整,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利息为借款本金的4%/月,并按季度还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息。之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小窑头煤业公司、葛聪忠作为被告姚根荣的担保人愿意以全部资产对姚根荣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且有被告小窑头煤业公司、葛聪忠签字的担保函予以佐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前后仅支付了210万元利息,目前尚欠本金1000万元整及利息483.1999万元,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姚根荣归还欠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并归还利息483.1999万元(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2、依法判令被告小窑头煤业公司、葛聪忠对被告姚根荣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根荣针对原告的起诉答辩称:本案名为房地产抵押合同,实际上是向公众发放贷款的借贷合同,该行为违反了2005年《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双方借贷行为无效,故利息约定属无效。双方借贷事实存在,答辩人已还的210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答辩人愿意偿还本金790万元。被告小窑头煤业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款补充协议和担保函内容不一致,存在变造痕迹,被告葛聪忠提交的协议中加盖的骑缝章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被告葛聪忠提交的《担保函》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也存在变造。另原告超出经营范围发放贷款的行为无效,因此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且补充协议签订的日期早于部分主合同签订的日期,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葛聪忠答辩称:同意其他答辩人的意见,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自然无效;关于补充协议,甲方是原告,但后边盖的大同一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章,主体有问题;原告对担保函和补充协议进行了变造,且担保合同的时间是3月15日,3月15日之后的借款不可能在3月15日就进行了担保。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姚根荣先后签订了三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其中第一份合同约定借款800万元,期限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月利率为4%;第二份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期限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第三份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期限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之后,原告与被告姚根荣、小窑头煤业公司、葛聪忠又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三被告对上述借款共1000万元均认可,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月利率为4%,被告姚根荣保证按季度还息,借款期限届满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被告小窑头煤业公司、葛聪忠愿意为姚根荣的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每期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利息到期后顺延两年。”三被告为上述补充协议出具担保函。后原告依约分批向被告姚根荣提供了借款共计1000万元。被告姚根荣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共计归还原告利息210万元。另查明,2013年3-4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姚根荣之间所签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虽名为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但实为借款合同。关于合同效力,三被告认为原告无权放贷,合同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商业银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有关“非金融企业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借贷行为应属无效”等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本院对此认为,本案中,三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故原告与被告姚根荣之间的借款行为应视为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三被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所签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葛聪忠称补充协议存在变造可能,后面加盖了一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主体存在问题。本院对此认为,补充协议一式四份,各方各执一份,现三被告均不提供协议原本进行核对。同时,原告融升祥典当公司已经作为出借人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补充协议内容与借款合同等证据内容相互对应,一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借款事实的成立,故对被告葛聪忠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根荣理应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余二被告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姚根荣辩称已归还的210万元应为本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姚根荣对此无据为证,原告主张210万元为利息具有合理性,本院对姚根荣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虽第二、三份借款合同未作明确约定,但随后的补充协议对全部借款利息明确为月利率为4%,故对被告姚根荣主张20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定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超过法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姚根荣共计归还了5个月零8天的利息,计210万元。故第一笔借款800万元从2013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主张之日)止为800万元x(6%÷12)x4x12.2=1952000元;第二笔借款100万元从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100万元x(6%÷12)x4x11.1=222000元;第三笔借款100万元从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100万元x(6%÷12)x4x11=220000元;以上利息合计2394000元,连同本金1000万元,共计1239.4万元,被告姚根荣理应归还。被告小窑头煤业公司、被告葛聪忠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根荣进行追偿。一审判决:(一)被告姚根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大同市融升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利息239.4万元;(二)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小窑头煤业有限公司、被告葛聪忠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偿还款项向被告姚根荣追偿。一审判决后,小窑头煤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同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融升祥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融升祥公司承担。小窑头煤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融升样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根荣签订的三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为借款合同,属于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明显错误。1、三份《合同》“名为典当合同、实为借款合同”;融升祥公司不是金融企业,却超出经营范围、给被上诉人姚根荣发放贷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且主合同仅有被上诉人姚根荣的签字、按印,没有被上诉人融升祥单位的签章。2、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上诉人小窑头煤业参与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属于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依法当然无效。且主合同尚未签订,从合同就已经对还没有实际签订的主合同进行担保,从形式来讲就难以说通。(二)被上诉人融升祥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根荣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本案中是案外杨斌向被上诉人姚根荣支付的借款1000万元,被上诉人融升祥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而一审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融升祥公司向被上诉人姚根荣提供了1000万元借款”的事实明显错误。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融升祥典当公司与姚根荣先后签订了三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依据该三份合同,融升祥典当公司共计向姚根荣出借一千万元的款项,该事实有银行汇款、转账电子回单及两份借款单佐证,借款单上明确注明款额性质为借款,且2013年3月15日,甲方融升祥典当公司、乙方姚根荣、丙方小窑头煤业公司、丁方葛聪忠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中亦明确甲乙双方之间存在借贷行为。一审法院将融升祥典当公司与姚根荣之间所签三份合同认定为名为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并无不当。小窑头煤业公司称融升祥典当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但其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佐证,依据书面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小窑头煤业公司还称,一千万元款项系通过案外人杨斌的账户转至姚根荣的,故融升祥典当公司与姚根荣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杨斌作为融升祥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所为的行为理应由公司承担,且融升祥典当公司亦明确认可。小窑头煤业公司关于融升祥典当公司与姚根荣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应予以采信。对于小窑头煤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3月15日《借款补充协议》第四条载明:被告小窑头煤业公司、葛聪忠愿意为姚根荣借款的本息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融升祥典当公司及小窑头煤业公司的单位印章。二审庭审中,小窑头煤业公司称融升祥典当公司提供的《借款补充协议》存在变造可能,并提供一份《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以此证明第四条中并未有“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利息到期后顺延两年”的字样,但姚根荣、小窑头煤业公司、葛聪忠均拒不提供自己所持有的原件以供比对。因此,本院对其主张无法采信。小窑头煤业公司应按照其在《借款补充协议》上的承诺对姚根荣所欠融升祥典当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小窑头煤业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0792元,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164元,由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小窑头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英审 判 员 王 迪代理审判员 苏星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