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美玉与张发明、范银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张美玉,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江文通,男,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瑛,女,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发明,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范银枝,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美玉与被告张发明、范银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分别在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6日,申请对被告张发明、范银枝坐落在浦城县滨江新天地16幢1层183、阁109房屋,184、阁108房屋,185、阁107房屋,186、阁106房屋及浦城县滨江新天地公寓13幢503室09号房屋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上述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张美玉的委托代理人江文通、张文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明、范银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玉诉称:被告因投资需要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300000元,共计借款13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款协议给原告,两份借款协议中均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6%,若被告违约,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止,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无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及尚欠的利息3042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按月利率2.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54000元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发明在电话中辩称:借款1300000元是事实,但在2014年8月份偿还200000元本金给原告,2014年12月11日又再向原告借了200000元,所以现在借款总额还是1300000元,但无能力偿还。被告范银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发明与范银枝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2日,被告张发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6%,并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于签订协议当天通过银行转款1000000元到被告张发明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2013年5月2日,被告张发明、范银枝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6%,并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于2014年8月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6%,并在2013年5月2日的借款协议上注明“2014年12月11日借款20万元,借款转入张发明农行卡卡号……”以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合计130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9月31日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聘请律师费用4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2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福建增值税发票1份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发明向原告张美玉借款1300000元,有借款协议为证,且被告张发明也认可该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张发明在与被告范银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张美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2.6%计算,因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用及差旅费52000元,但未提供差旅费支出的有效证据,本院只支持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48000元,其余部份不予支持。被告张发明、范银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发明、范银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美玉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本金11000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12月11日起,以上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聘请律师费用48000元,由被告张发明、范银枝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美玉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3250元,由被告张发明、范银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吴晓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吴志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