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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0030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系沈阳某某某厂外聘工人,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秋菊街*号x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祝家镇农业银行门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范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37克。2014年6月10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沈阳市和平区中海国际社区附近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17日,已被羁押38日。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志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