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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高民初字第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沈某与凌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高民初字第0415号原告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苏秀花,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甲,居民。原告沈某诉被告凌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未能充分了解。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投,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争执,加之被告好逸恶劳,有涉赌嗜好,且没有悔改之意,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凌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凌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凌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4月25日生女孩凌某乙,现在建湖县实验初中东校区读书。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沈某提交的结婚证、婚生女孩凌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消除隔阂,关爱子女,重归于好。被告凌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凌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罗海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