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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马进荣、张兴海与潘凤兰、赵殿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进荣,张兴海,潘凤兰,赵殿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马进荣,男,回族,系平罗县外贸公司退休职工,住平罗县。原告张兴海,男,汉族,无业,住平罗县。被告潘凤兰,女,汉族,个体户,原住平罗县,现住址不详。被告赵殿英,男,汉族,个体户,原住平罗县,现住址不详。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进荣、张兴海诉被告潘凤兰、赵殿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进荣、张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凤兰、赵殿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10日在平罗县城关镇农村信用社贷款2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2008年7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由原告把本息全部偿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二原告代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01573.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凤兰、赵殿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贷款收回凭证两份、证明一份(均加盖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10日二被告向农村商业银行城关镇支行贷款20万元,原告马进荣、张兴海为其担保。2008年7月8日贷款到期,2008年7月10日由二原告为二被告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01573.88元的事实。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核后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潘凤兰和被告赵殿英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10日,二被告向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贷款20万元,由原告马进荣、张兴海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7月8日贷款到期,二被告无力偿还。2008年7月10日,二原告共代二被告偿还在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1573.88元,本息共计201573.88元。其中,原告马进荣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786.94元,本息合计100786.94元;原告张兴海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786.94元。之后,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代为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14年6月份,二原告在无法联系到二被告后,引起二原告诉讼。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马进荣、张兴海在被告潘凤兰、赵殿英未能偿还债权人债务的情况下,代替二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二原告在履行完毕相关保证义务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至今未能向二原告偿还本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代其偿还在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1573.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凤兰、赵殿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潘凤兰、赵殿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进荣偿还现金100786.94元;2、被告潘凤兰、赵殿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兴海偿还现金100786.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潘凤兰、赵殿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艳代理审判员  雷丽萍人民陪审员  罗淑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旭霞附1: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