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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30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无职业。2015年6月17日因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龚某甲驾驶鄂S×××××面包车沿316国道由随县厉山镇方向往随州市区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当行至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两水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告人金某驾驶的鄂S×××××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告人金某受伤及两车受损。后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到报警赶至现场,对被告人金某及龚某甲在随州市曾都医院分别抽血并送检。经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金某血液中检出了乙醇成分,含量为128.1毫克/100毫升;送检的龚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低于20毫克/100毫升。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金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被告人经过的说明;2.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证人龚某甲、龚某乙、张某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金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醉驾标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谢红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邹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