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李银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李银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保华,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委托代理人夏彪,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国宁,系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员工。被告李银修。原告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李银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李银修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并于2015年7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夏彪、付国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李银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称,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委托李银修和河南三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8日签订了起重设备采购合同,河南三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把本属于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12万元货款交付给李银修,但李银修未将该款交付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李银修返还不当得利款12万元及因李银修拖欠该款项给本单位造成的损失1.7242万元,共计13.7242万元。李银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依据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请意见,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李银修给付不当得利款12万元及因李银修拖欠该款项给本单位造成的损失1.7242元,共计13.724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委托李银修与河南三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三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李银修系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代理人;2、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河南三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往来询证函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2012年12月24日河南三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认可本单位欠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10.8万元;3、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三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往来对账函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2013年8月6日,河南三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本单位欠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198.8万元,李银修于2013年2月6日收取货款12万元;4、河南三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据此证明李银修2013年2月6日所收取12万元货款系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应收货款;5、2013年3月6日,李银修向河南三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到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据此证明李银修收到河南三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的货款10万元;6、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据此证明河南三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李银修汇款2万元;7、损失计算表一份,据此证明李银修侵占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给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造成了1.7242万元。李银修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4、5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称本次诉讼中不再要求李银修给付通过别的公司从河南三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支取的2万元货款和要求李银修支付损失款1.7242万元的诉请,故本院对证据6、7不予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银修系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0年4月8日,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委托李银修与河南三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起重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河南三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起重设备,并已经安装、调试、验收。2013年2月6日,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委托李银修前往河南三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催要货款,李银修从河南三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货款1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26523842),还通过与自己有联系的公司接收了河南三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本给付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2万元,但并未将该货款转交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为此起诉来院,要求李银修返还不当得利款12万元,并要求李银修因拖延返还该款项给本单位造成的损失1.7242万元,共计13.7242万元。庭审过程中,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称本次诉讼中不再要求李银修给付通过别的公司从河南三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支取的2万元货款,在本次诉讼中也不再要求李银修因拖延返还该款项给本单位造成的损失1.7242万元,只要求李银修返还不当得利款10万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委托李银修与河南三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起重设备采购合同有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三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银修从河南三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原属于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10万元有河南三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李银修本人出具的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李银修返还不当得利款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称本次诉讼中不再要求李银修给付通过别的公司从河南三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支取的2万元货款,在本次诉讼中也不再要求李银修因拖延返还该款项给本单位造成的损失1.7242万元,只要求李银修返还不当得利款10万元,属当事人自主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银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0万元。二、驳回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李银修承担2300元,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海军人民陪审员 王振中人民陪审员 王冬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