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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耿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耿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国籍不明,自称1994年7月24日生,人,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7月1日生,云南省镇康县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康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早上,耿马自治县孟定镇下城常发农装销售服务中心务工人员(被害人)罗某某将营业款人民币9600元存放在其宿舍的木桌抽屉内,其在外出办事时请在该服务中心住宿的被告人刘某某帮忙看店,后被告人刘某某和同住在该服务中心的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罗某某外出之际,二人商量将被害人罗某某存放的营业款盗走,由被告人刘某某放哨,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罗某某存放在木桌抽屉内的人民币9600元盗走。二人在离开常发农装销售服务中心时,被告人刘某某又将该服务中心老板马某某摆放在门口的一辆凤凰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00元。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物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勘查、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人身检查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刘某某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10200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人民币9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二名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学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