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林秀斌与梁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斌,梁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56号原告林秀斌。被告梁燕。原告林秀斌诉被告梁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秀斌诉称,被告梁燕因经营生意急需现金周转,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6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当即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还款期限过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借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燕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林秀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梁燕承担。被告梁燕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梁燕以急需资金作为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林秀斌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于当日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立下《借据》给原告存执,被告梁燕承诺该笔借款在2014年8月11日还清,被告梁燕在该份《借据》的“借款人”栏处签名并捺印。此外,双方对于该笔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林秀斌称本案所出借的款项其已于被告立据当日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梁燕。被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追索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2015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梁燕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在本院网站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其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被告梁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梁燕向原告林秀斌借款人民币2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梁燕亲笔立具的《借据》为凭,且庭审过程中原告林秀斌确认该份《借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燕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给原告林秀斌。但被告梁燕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林秀斌多次催还均没有偿还,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林秀斌和被告梁燕在本案借款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案借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故原告林秀斌请求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该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梁燕在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的同时,还需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给原告林秀斌。被告梁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林秀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梁燕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燕迳付给原告林秀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维斯审 判 员 黄 燕代理审判员 郭喜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东海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