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司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钦世海,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爽、公诉人李雄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钦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牌号为鄂K×××××/鄂K×××××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平板货车(装载集装箱)沿316国道由随州市往枣阳市方向行驶。当日上午6时50分许,当被告人马某驾驶车辆行驶至随县唐县镇唐镇大桥供销社门前路段时,为避让道路前方一名横过道路的老人而向左急打方向,因操作不当,导致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侧翻,所装载的集装箱将道路左侧的行人肖某砸倒,后又与道路左侧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牌号为鄂F×××××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人马某受伤、肖某当场死亡(男,殁年14周岁)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随即拨打“110”报警,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受伤困在驾驶室内的被告人马某救出并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救治。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肖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的交鉴字(2015)第03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肖某系因车祸致头颅毁灭伤,胸部严重外伤,导致瞬间死亡。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王某无责任。经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王某驾驶的鄂F×××××号自卸货车的受损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随县车价鉴字(2015)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此交通事故造成王某驾驶的鄂F×××××号自卸货车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9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2、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马某到案情况的说明》;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交鉴字(2015)第03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随县车价鉴字(2015)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马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6、被告人马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向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赔偿款40000元。又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害人肖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马某、肇事车辆车主孝感通晟物流有限公司、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孝南区支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受理后,经核查,被告人马某所驾驶的鄂K×××××/鄂K×××××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平板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孝南区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主、挂车各一份,主车赔偿限额为50万元,挂车赔偿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无免责事由。2015年8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肖某的亲属达成了如下赔偿协议:即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孝南区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被害人亲属理赔外,另由马某赔偿被害人肖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该协议达成后,被害人肖某亲属收到被告人马某预交至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40000元赔偿款后,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对被告人马某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进行了调查。通过审前社会调查,孝昌县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关于马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被告人马某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良好的监管条件,适合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马某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可以使被害人亲属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在判决生效后得到足额执行保障,同时,被告人马某还能够另行赔偿被害人亲属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使被告人另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马某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在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云成审 判 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周露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又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