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远军与高华、刘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35号原告张远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韦颖。原告张远军诉被告高华、刘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恩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张远军申请撤回对被告高华、刘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军诉请:1、判令被告高华、被告刘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720元;2、判令被告高华赔偿原告误工费和交通费2064元;3、判令被告高华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费1000元;4、判令被告高华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中原告张远军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712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0时许,高华驾驶刘勇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杏园巷路口时,与原告张远军驾驶的鄂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华负全部责任,张远军无责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后原告张远军对其所有的鄂A×××××号车辆进行维修花费4720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张远军起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原告张远军与高华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华负全部责任,张远军无责任,对此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张远军明确表示只主张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根据核损金额赔偿其4712元的维修费,放弃对其他诉讼请求的主张,此为原告张远军对个人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远军申请撤回对被告高华、刘勇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由其自己承担。原告张远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车辆维修费471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远军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远军保险金27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张远军保险金计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张远军保险金计人民币27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远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李恩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汤梦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