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立红与孙研、程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红,孙研,程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917号原告吴立红委托代理人陶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研。被告程倩,系被告孙研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北京东路7号。负责人孙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卞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立红诉被告孙研、被告程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孙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立红诉称:2014年12月15日9时40分许,被告孙研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阴区黄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前进街交叉口左转弯进入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淮阴医院救治,现已好转出院。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003.64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131630.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程倩名下,系被告孙研、程倩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孙研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程倩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9时40分许,被告孙研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阴区黄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前进街交叉口左转弯进入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吴立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立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立红无责任。苏H×××××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程倩名下,系被告孙研、程倩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员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吴立红受伤后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2-5近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行右手多发性指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32天,花住院医疗费25237.58元,由被告孙研支付。好转出院,医嘱:休息三月,二次手术费800元(费用已收),三次手术费8000元。期间原告门诊花去835.11元,亦由被告孙研支付。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7月1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吴立红交通事故致右手第2-5近节指骨骨折并遗留右手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及检查费16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内固定在位,未到评残时机,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被告孙研不同意。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孙研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数额及替代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吴立红居住在城镇,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吴立红常年打凉粉、春卷皮到星光蔬菜市场批发及零售,还在卫校做保洁,发生事故后,无法做生意。有原告提供的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星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并且申请法院调查核实,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不需要质证。本院调查了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星光蔬菜批发市场全得干货批发门市业主任某,任某反映吴立红在任某家租赁的门市门口批发春卷皮已经十几年了,因为吴立红丈夫患肺癌,女儿又上学,一家全靠吴立红一人,吴立红夜里打春卷皮,早上到星光蔬菜市场批发,夏天还打凉粉卖,吴立红从来不买菜,就在星光蔬菜市场捡些菜皮,任某看吴立红可怜会把自家的花生米、豆腐干以及干货店里的食品给她,星光蔬菜市场看吴立红这种情况,也未收她管理费,吴立红白天还到卫校保洁一小时,吴立红从来不买衣服,都是人家给的旧衣服,吴立红发生交通事故后,右手骨折,什么事都不能做,到菜场捡菜皮都用左手。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查的证据形成锁链,能够证明原告吴立红常年做生意,发生事故后造成实际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5237.58元+835.11元=26072.69元(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住院天数)×20元=640元;营养费60天(鉴定期限)×23476元/365天(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52(原告主张在法律规定范围内)=2004元;护理费60天(鉴定期限)×80元/天(当地护工标准)=4800元;五、误工费120天(鉴定期限)×34346元/365天(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92元;六、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年=6869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交通费400元;九、二次手术费8000元(医嘱证实)。综上,合计126900.69元。庭审中,被告孙研陈述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500元及车损1000元,并提供车损票据,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因被告孙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立红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立红返还被告孙研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合计27572.69元(26072.69元+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孙研为原告吴立红垫付的车损1000元。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立红各项损失合计126900.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吴立红返还被告孙研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合计27572.69元。三、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孙研为原告吴立红垫付的车损1000元。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分理处,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3元,鉴定费1690元,合计4623元,由被告孙研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再补交2733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支付赔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3元(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杜希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