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868号原告:陶某甲,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安丰塘镇申桥村门东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4********。被告:陈某,女,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调兵山大街苗圃小区**号楼3���元***室,公民身份号码2112031983********。原告陶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某甲诉称:其与陈某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4月陈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与陈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陶某乙。陶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户口簿复印件3张、户口证明1张、及出生医学证明1张,证明:原告陶某甲的自然人身份、诉讼主体资格及子女情况;2号证据,结婚登记档案材料3张,证明:原告陶某甲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号证据,寿县安丰塘镇申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寿县安丰塘镇及陈某于2013年4月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4号证据,证人冉某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且陈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及婚生子陶某乙和原告陶某甲生活的事实。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陶某甲提供的1、2号证据,系行政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及书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故该二份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3号证据系基层组织对其辖区内人员生活情况及人口流动情况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内容与接受当庭质证的4号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2013年4月陈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陶某甲与陈某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乙。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陈某私自外出至今未归,也未再与家人联系。2015年5月5日,陶某甲诉讼来院,要求与陈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陶某甲与陈某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长期争吵致夫妻感情淡泊,2013年4月陈某又外出不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陶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陶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子女,陈某未明确主张要求抚养子女,故双方在子女抚养的问题上并未发生争议,陶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子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陶某甲不要求陈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陶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陶某乙由原告陶某甲抚养,原告陶某甲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梁荣审 判 员 姜传芳人民陪审员 蒯圣桂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仁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