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秀芝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治安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芝,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田永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行初字第57号原告刘秀芝,女,1959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连敬,女,1959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建立,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陶晶,局长。委托代理人万亮,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帅,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第三人田永志,男,1969年4月8日出生。原告刘秀芝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田永志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田永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连敬、郭建立,被告委托代理人万亮、张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田永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明确表示放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鉴定事由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27日,被告东城公安分局对原告刘秀芝作出京公东行罚决字(2013)第003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3030号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12月27日,刘秀芝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六条×号东四街道办事处食堂内,因琐事与田永志发生纠纷,后对田永志进行殴打(造成田永志双手背多处皮肤抓伤),后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秀芝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刘秀芝诉称,2013年12月27日上午,原告到东四街道办事处找相关领导反映问题。东四街道办书记赵凌云的司机田永志却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挑衅、攻击、耍流氓,并对原告进行拉扯、推搡、殴打、掐脖颈、抱大腿。原告与他素不相识,田永志没理由对原告进行上述一系列行为,田永志属于寻衅滋事。田永志明显知道原告此前上访的冤案,故意引起事端,原告不是田永志的对手,原告即便还手也是正当防卫,出于保护自己的本能。原告对东城公安分局认定原告对田永志进行殴打,进行拘留不服,请求确认东城公安分局作出的第3030号处罚决定违法。原告刘秀芝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京公丰决字(2012)005651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处罚决定书没有加盖骑缝章;2、京公顺(牛)受案字(2013)00号受案回执,证明被告出具的受案回执没有加盖骑缝章;3、京公丰(卢)受案字(2013)000455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没有加盖骑缝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刘杉杉”、“李凯”、“郭红旭”、“张锴”、“陈超”的签名各自是否为同一人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出具暂无法鉴定的情况说明。被告东城公安分局辩称,2013年12月27日午时,原告跨越闸机门欲进入东四街道办事处职工食堂时,被东四街道办事处职工田永志看到,田永志对原告进行阻拦,原告对田永志实施殴打,造成田永志双手背多处皮肤抓伤。田永志报警,民警到现场将原告口头传唤至东四派出所。经询问查证,查明了原告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我分局依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城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3030号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3、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4、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5、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以证据1-6证明被诉处罚决定作出的程序合法。7、刘秀芝的询问笔录2份;8、田永志的询问笔录;9、证人李×的询问笔录;10、证人姚×的询问笔录;11、田永志的伤情照片;12、田永志的医院诊断证明书;13、东四街道办事处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以证据7-13证明原告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14、执法民警刘杉杉出庭证言,证明本案执法过程。第三人田永志未在诉讼过程中发表参诉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范围,本院对此不作接纳;证据2-11,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的相关执法人员对以上证据中的执法人员签名非本人所签予以自认,且其中证据7中的一份笔录与证据8和证据10存在同一执法人员在相同的时间内对不同的对象开展询问的情形,因此,上述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不予认可;证据12、13符合法定形式,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因该出庭执法人员刘杉杉曾作为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就其相关证据中执法人员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这一问题予以确认,且本院已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申请笔迹鉴定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既已实现,鉴定亦无必要。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7日中午,刘秀芝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六条17号东四街道办事处,因琐事与田永志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将田永志手背抓伤。东城公安分局于当天对刘秀芝作出第3030号处罚决定。刘秀芝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东城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于发生在东城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实施行政处罚。《治安处罚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根据东四街道办事处视频监控录像以及第三人田永志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能够证实原告刘秀芝于2013年12月27日因琐事与第三人田永志发生纠纷并致田永志受伤的事实。《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故被告东城公安分局根据该款规定和上述事实,对原告刘秀芝作出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认定结论和适用法律正确。《治安处罚法》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程序,其中包括受案登记、询问查证、通知家属、处罚告知等,这是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东城公安分局的询问查证等因签字不实,不能有效证明其履行了合法的程序,进而使当事人的申辩权利不能充分行使,故被告东城公安分局作出的第3030号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对原告刘秀芝与第三人田永志于2013年12月27日发生的纠纷,被告东城公安分局应当在法定办案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关于原告刘秀芝要求确认第3030号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具有可撤销内容,且撤销该处罚决定不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应当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故对原告刘秀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的京公东行罚决字(2013)第003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刘秀芝与第三人田永志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发生的纠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云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纪淑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