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065号原告刘某甲,石家庄市铁路物资供应段退休干部。被告刘某乙,中兴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刘某丙,天林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无线电二厂工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继承人张新姐(曾用名张新)系夫妻,二人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刘某乙、次女刘某丙。张新姐于2005年6月18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原告与被继承人张新姐共同购买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长青路(原郊区西里乡长青路西路)供销社宿舍1-1-30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0.47平方米。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系原告和张新姐共同财产;原、被告均认可三人应均分被继承人张新姐的遗产。裁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张新姐去世后,原、被告作为张新姐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遗产。被继承人张新姐未留有遗嘱,故继承开始后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张新姐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长青路(原郊区西里乡长青路西路)供销社宿舍1-1-303室房屋系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出该房屋的一半为原告所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原告应享有该房屋六分之四的份额、二被告各继承该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张新姐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长青路32号(原郊区西里乡长青路西路)供销社宿舍1-1-303室房屋中原告刘某甲享有六分之四份额、被告刘某乙继承六分之一份额、被告刘某丙继承六分之一份额。本案诉讼费62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03.5元,原告刘某甲负担2069元、被告刘某乙负担517.25元、被告刘某丙负担5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207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杜瑞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