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冰玉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徐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429号原告胡冰玉。委托代理人殷豹,上海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磊。委托代理人胡辉,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夏爱明。委托代理人曹凌莺。原告胡冰玉诉被告徐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冰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豹,被告徐磊的委托代理人胡辉,被告浙商财保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凌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冰玉诉称:2014年6月29日15时35分许,被告徐磊驾驶的轿车在松江区嘉松南路林荫新路路口与原告乘坐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双方责任无法认定。经核实,被告徐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宁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徐磊按责赔偿医疗费60,54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9,6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34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86,540.39元;二、被告浙商财保宁波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徐磊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是原告所乘坐车辆的多项违法行为导致了事故发生,被告事发后以借款形式垫付60,000元。被告浙商财保宁波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同意被告徐磊的意见,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实结算,扣除非医保17,37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认可;营养费过高;护理费过高;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没有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5时35分许,在松江区嘉松南路林荫新路路口,被告徐磊驾驶的临时号牌为浙B4XX**(车辆识别代号WAUKT44E66N025975,原车牌号码浙BYXX**)的小型轿车与案外人赵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轻便摩托车上的原告胡冰玉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同年7月24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确认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故发生时双方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同时确认案外人赵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适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违法。事发后,原告胡冰玉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并自事故当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1日办理出院,期间行右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骨折。治疗期间,原告胡冰玉支出医疗费316.89元(含急救费12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31元),被告徐磊为原告胡冰玉垫付医疗费60,000元。2015年1月1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冰玉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原告胡冰玉支付鉴定费2,300元。同年1月28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华政(2015)法医残鉴字第F-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运福(此处系笔误,后出具补充说明更正为“被鉴定人胡冰玉”)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骨折愈合缓慢,现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又查明,原告胡冰玉系非农业家庭户,任职于上海富泰食品有限公司,事发前4个月(2014年4月至7月)的平均工资为2,085.36元/月,2014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收入为1,456元/月。2015年12月5日,原告胡冰玉与上海管博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3,000元。2015年4月15日,上海管博律师事务所向原告胡冰玉开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3,000元。再查明,被告徐磊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宁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被告浙商财保宁波公司申请对原告胡冰玉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7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5)伤鉴字第2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冰玉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腓骨中段骨折,遗留右下肢运动及负重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为上述鉴定,被告浙商财保宁波公司支付鉴定费2,1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情况说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补充说明、聘用律师合同、户口本、账户交易明细、重新鉴定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涉讼。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徐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处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胡冰玉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浙商财保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松江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情况说明,引发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无法查清,案外人赵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的过程中有违法行为,被告徐磊无过错行为,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徐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胡冰玉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60,316.89元。2014年7月29日中医内科专家门诊的医疗费17元(发票编号XXXXXXXXXXX)和同年9月14日在上海复美清河大药房购买药品支出的19.5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与本次故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本院亦予以认可。3、营养费,应以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为原则并配合临床,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和医疗机构的意见而定,根据原告胡冰玉的伤情,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3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日,支持营养费2,700元。关于内固定拆除术后所需的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待原告接受相关治疗后,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4、护理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护理需要、护理人员的合理收入以及因护理实际支出的费用等进行确定,根据原告邱祥义的伤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4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60日,支持护理费2,400元。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和实际损失确定,根据原告胡冰玉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误工费8,144.18元(2,085.36元/月×180天-1,456元/月×3个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胡冰玉系非农业家庭户,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7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胡冰玉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有权就其精神损害主张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被告浙商财保宁波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8、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鉴于原告胡冰玉提供的证据与其就诊情况无法对应,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不予采纳,酌情支持200元。9、衣物损,虽然原告胡冰玉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但本院综合考量原告的受伤部位和事发时的季节等因素,酌情支持100元。10、鉴定费2,300元、2,1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系原告胡冰玉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且应与被告徐磊的过错程度相适应,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胡冰玉的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144.18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合计110,546.18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浙商财保宁波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鉴定费(重新鉴定)2,100元,由被告浙商财保宁波公司自行负担;剩余医疗费53,276.89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55,576.89元的30%,计16,673.07元及律师费1,500元,共计18,173.07元,由被告徐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磊已经垫付的60,000元,在其所需承担的赔偿金额内予以折抵,超出部分,由被告浙商财保宁波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付原告胡冰玉的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徐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胡冰玉68,719.25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徐磊41,826.93元;三、被告徐磊赔偿原告胡冰玉18,178.17元(已付)。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1元,减半收取2,015.50元,由原告胡冰玉负担1,029元(已付),由被告徐磊负担98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