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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项旺勃、张恩玲、李小艳与蓝田县洩湖镇前李坪村四组,第三人宋新味、宋立子、项答正、项立锋、宋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旺勃,张恩玲,李小艳,蓝田县洩湖镇前李坪村四组,宋新味,宋立子,项答正,项立锋,宋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543号原告项旺勃,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恩玲,女,汉族,农民。原告李小艳,女,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项旺勃,男,汉族,农民。被告蓝田县洩湖镇前李坪村四组。负责人宋新社,系该组组长。第三人宋新味,男,汉族,农民。第三人宋立子(又名宋毅立),男,汉族,农民。第三人项答正,男,汉族,农民。第三人项立锋,男,汉族,农民。第三人宋琛,男,汉族,农民。原告项旺勃、张恩玲、李小艳与被告蓝田县洩湖镇前李坪村四组(以下简称前李坪村四组),第三人宋新味、宋立子、项答正、项立锋、宋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旺勃及原告张恩玲、李小艳委托代理人项旺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前李坪村四组及第三人宋新味、宋立子、项答正、项立锋、宋琛经法院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旺勃、张恩玲、李小艳诉称,三原告系一家人,均为被告前李坪村四组的村民。1998年11月30日,被告将集体所有土地的一等地1.88亩,二等地2.49亩以联产承包到户的方式承包给原告一家人,承包期限自1998年11月30日至2028年11月30日,承包期限30年,并发给原告蓝田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为1304007。原告自承包后一直耕种,且享受政府对土地政策的相关待遇。2013年6月1日,被告以机动地承包代替口粮地,强行将分给原告的口粮地3.22亩分给本村其他七户人家。原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今未进地耕作,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责任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017元;2、判令第三人返还原告可耕地3.22亩;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蓝田县洩湖镇前李坪村四组未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宋新味、宋立子、项答正、项立锋、宋琛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日,被告前李坪村四组与项康尿签订了《蓝田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将该组耕地共计8.55亩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方式发包给项康尿一家,其中一等地1.88亩、老果园地1亩、新果园地1.88亩、二等地2.49亩、三等地1.3亩;承包期限从1998年11月30日起至2028年11月30日止,共计30年不变。该合同上发包方有被告前李坪村四组时任组长宋有民签字及盖章,承包方有项康尿签字及捺印,鉴证方加盖了蓝田县洩湖镇人民政府印章。同日蓝田县人民政府即向项康尿颁发了《蓝田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项康尿因死亡于2008年11月21日注销户口。原告张恩玲系项康尿之妻,原告项旺勃系项康尿之子,原告李小艳系项旺勃之妻(项康尿之儿媳)。2013年6月,被告前李坪村四组开会决定收回该组的机动地,无法收回的各户以口粮地相抵。后因原告张恩玲、项旺勃、李小艳该户未交回机动地,被告前李坪村四组决定收回该户部分口粮地,重新分给该组8户村民,其中包含第三人宋新味、宋立子、项答正、项立锋、宋琛及另外3户案外人。庭审中,法院向原告释明了本案所诉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性质,原告坚持认为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要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土地2.65亩,并赔偿经济损失647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蓝田县土地承包合同书》、《蓝田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籍证明、注销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项康尿与被告前李坪村四组签订的《蓝田县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该组8.55亩耕地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方式发包给项康尿一户,并发给项康尿《蓝田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即项康尿该户对上述8.55亩耕地享有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项康尿去世后,其妻张恩玲成为该户的户主,与其子项旺勃、其儿媳李小艳仍对上述耕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物权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性质,对这一权利的保护应当依照物权保护的相关规定进行,不能因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而将其认定为债权。庭审中,法院在向原告释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属性后,原告仍坚持以合同之诉要求被告前李坪村四组及第三人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返还土地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权利请求基础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恩玲、项旺勃、李小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支文波代理陪审员  张 青人民陪审员  王 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