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4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天高液压件有限公司与天津特里达压铸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天高液压件有限公司,天津特里达压铸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4687号原告天津市天高液压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志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立妹,综合管理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吴长虹,综合管理部职员。被告天津特里达压铸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维清,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天高液压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特里达压铸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市天高液压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天高液压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78元,减半收取后为939元,退还原告939元。代理审判员  罗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野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