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钱军英与张英、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军英,张英,占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钱军英,营业员。被告张英。被告占建军。原告钱军英与被告张英、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军英、被告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军英诉称,我和被告张英曾是同事,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张英以办厂需要买材料为由,于2014年9月6日向我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按季付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张英只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4,500元,之后未再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及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及两被告的离婚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张英向其借款6万元及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英辩称,我认识了在玉山七一水库办塑料制品厂的上海人胡建国后,他以厂里资金周转、工人工伤赔偿等理由向我借款,我多次为其向我亲戚、朋友转借。刚开始胡建国还按时付息,后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我害怕家人知道我帮胡建国借钱的事,就被迫不断向别人借钱给他,希望他厂里正常运转后还我钱。现在我才知道,我被胡建国骗了,但这些借款,我的家人是不知情的,有生之年,我一定会尽力偿还这些借款。被告张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占建军辩称,这笔借款应该是属实的,但这笔借款是被告张英瞒着我向原告借的,借条上没有我的签字,原告也没有找过我还钱,而且该借款是被告张英借来给案外人胡建国用的,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家里的开支都是我负责的,故这笔借款应该由被告张英偿还。被告占建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其账号为20×××27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家里的开支是由被告占建军负责及被告张英所借的钱从未转入其账户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1月30日登记离婚。2014年9月6日,被告张英以办厂购买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故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钱军英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利息按季付(月息2分5厘)借款人:张英2014年9月6日”的借条。被告张英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了一个季度(2014年9月6日至同年12月5日)的利息4,500元后,未再偿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与被告占建军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英向原告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英尚欠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张英应予清偿。对于借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张英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在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执行的贷款年利率5.6%的标准,原告可主张的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该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7‰,对超出按月利率18.7‰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述借款虽系被告张英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占建军抗辩该笔借款系被告张英的个人债务,但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英、占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军英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张英、占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晓华审 判 员 刘雪青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 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