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刑执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彭善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善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执字第522号罪犯彭善有,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2006)州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善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5000元(含已交纳的14050元及已付的安葬费720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3月2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湘高法刑执字第33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彭善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14年1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9年6月28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彭善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并提交了罪犯彭善有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善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86.4分。本次减刑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账、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及年、季度改造质量评估审批表、罪犯悔罪书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罪犯彭善有在服刑改造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未主动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不能消除不良社会影响,应扣减呈报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善有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8年7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荣华审 判 员 张家强审 判 员 向松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亚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