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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覃允湘与韦松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允湘,韦松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654号原告:覃允湘。委托代理人:吴东,广西广为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松君。委托代理人:罗青林,广西晋曼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允湘与被告韦松君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康,人民陪审员姜彩霞、王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允湘、委托代理人吴东、被告韦松君的委托代理人罗青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韦松君先后向原告吹嘘可以帮助安排原告及原告的妹妹到广西××投资集团、南宁市真龙卷烟厂工作,但需要30万元费用。如果无法安排原告以及原告妹妹的工作,则全额退还30万元人民币。后因被告无法安排相关工作又不按照约定退款,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以被告涉嫌诈骗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于2014年7月4日益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起诉,原告不服,提出申诉,上级检察机关于2014年12月22日维持不起诉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取得,30万元人民币是事实存在的,被告取得的这3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遭受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3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23262元(利息分段计算: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3月15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22日,之后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22日,之后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信社电汇凭证及大额度支付业务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分两次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共计30万元款项;2、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起诉意见书,3、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据2-3拟证明被告取得原告30万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出示证据目录二中证据1、录音光碟,2、讯问笔录,证据1-2拟证明被告非法侵占原告30万元并同意归还。另当庭提交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向公安机关承认收取30万元是为原告方找工作的委托费用。被告答辩称,1、我方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30万元,但并非原告诉状所称委托办事费用;2、我方没有承诺过为原告妹妹安排工作,双方也没有就委托找工作达成合意,也没有约定如果我方没有为原告妹妹找到工作则收取的30万元应当退回,30万元中的20万元是原告妻子与被告合作经营珠宝生意的款项;3、原告一家人居住在我方的别墅长达2年有余,吃住均由被告负担,该部分开支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便支付了10万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物业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全家五口人2010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在被告的处所居住,原告向我方支付的一笔10万元正是支付吃住费用的款项;2、不起诉决定书,3、释放证明书,证据2-3拟证明原告控告被告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存在被指控的事实;4、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妻子合伙经营的事实,与原告当庭提交的询问笔录内容能够相佐证,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万元是经营收益。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帮助安排原告及原告的妹妹到广西××投资集团、南宁市真龙卷烟厂工作,其中,帮助安排原告覃允湘到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工作,收取好处费20万元,帮原告覃允湘的妹妹覃冰燕安排到南宁市真龙卷烟厂工作收取好处费10万元。原告覃允湘于2012年3月14日转账支付给韦松君20万元,2012年3月31日转账支付给韦松君10万元,共计支付3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未能为原告安排相关工作又不按照约定退款,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以被告涉嫌诈骗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于2014年7月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起诉,原告不服,提出申诉,上级检察机关于2014年12月22日维持不起诉决定。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韦松君以为原告覃允湘及其妹妹办理安排工作为由,收取原告30万元好处费,有原告的转款票据及被告韦松君在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证实,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韦松君收取原告30万元好处费,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预付的办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众所周知,相关单位对外招收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考试、考核,而不是交钱给某人或某个中介公司就可以的。如果被告收取原告的钱款后就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安排工作,那也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无论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来考量,都是违反国家政策和公序良俗的。公序良俗原则是我国民商法的立法原则之一,民事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为无效合同。被告因该无效合同而取得的30万元应退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好处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退还的时间,本院认定应当在原告起诉要求退还款项起计算。对于被告的抗辩,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不足以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松君退还原告覃允湘30万元;二、被告韦松君支付给原告覃允湘债务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从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614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两项合计8168元由被告韦松君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康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农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