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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城镇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凤敏、朱仰辰,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静、书记员董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郭凤敏、朱仰辰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本案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00时20分,被告人孙某甲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郓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郓城县西代庄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车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甲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伤情为重伤二级。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孙某甲到郓城县交警大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孙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孙某甲供述和辩解,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甲属过失犯罪,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00时20分,被告人孙某甲驾驶鲁R×××××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人孙某甲之父孙某乙)沿郓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郓城县西代庄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车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甲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头部、面部、腹部、会阴部、四肢多处损伤,左下肢缺失、左大腿残留长度15cm,其伤情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7月22日,被害人李某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孙某甲到郓城县交警大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鲁R×××××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李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1.9万元;被告人孙某甲、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孙某乙自愿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被害人李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假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被害人李某表示对被告人孙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郓城县交警大队就本案于2015年1月4日接警,于同年1月19日予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甲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1月21日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4)郓公交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证人证言(1)王某证言,证明事发当晚,其与同事李某下班回家,行至郓苏路铁路桥西西代庄路口时,在其后面骑电动车的李某被一辆黑色小型轿车撞伤,其随后回到工作的纱厂找人拨打了120,将李某送进医院救治。(2)孙某乙证言,证明其儿子孙某甲驾驶其鲁R×××××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李某陈述,证明在2015年1月4日晚,其在下班回家途中被一辆黑色轿车撞伤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5、鉴定意见(1)(郓)公(伤)检(法)字[2015]0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头部、面部、腹部、会阴部、四肢多处损伤,左下肢缺失、左大腿残留长度15cm,其伤情构成重伤二级。(2)菏郓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7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身体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地及现场状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孙某甲无犯罪前科,其所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于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孙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甲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梅君审 判 员  王慧君人民陪审员  车汉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