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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岳三正、岳琦、岳炳元、岳明寿、岳明兰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岳三正(曾用名:岳三政、朱正福),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5日。原告:岳琦(曾用名:雪儿),女,汉族,生于1991年5月11日。原告:岳炳元,男,汉族,生于1995年8月8日。原告:岳明寿(曾用名:涂发兴),男,汉族,生于1947年7月5日。原告:岳明兰,女,汉族,生于1949年9月16日。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义斌,绵阳市游仙区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绵阳市涪城区兴盛街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667270-5。法定代表人:刘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明川,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媛,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三正、岳琦、岳炳元、岳明寿、岳明兰诉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保绵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义斌、被告民生人保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川、罗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诉称:原告岳三正之妻、原告岳琦、岳炳元之母、原告岳明寿、岳明兰之女岳春华于2010年12月31日在被告下设的梓潼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民生富贵双盈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民生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该保险签订后被保险人岳春华连续按时缴纳保费3年。2013年5月16日,因被保险人岳春华患病住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经医生诊断为子宫平滑,2013年6月3日出院,2013年6月7日去世。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理赔申请,被告仅就民生富贵双盈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进行了部分理赔,对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重大疾病保险金50000元拒付,其拒付依据为:“重大疾病非合同成立之日起一年后首次发病”,但被告保险业务员在与岳春华签订保险单时,并未明确告知此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已缴纳保费3年,被告提出不符合理赔的条件违背了诚信原则。死者岳春华与被告的保险合同至今尚未解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民生富贵双盈B款两全保险的保险金14345.26元、重大疾病保险金50000元,合计64345.2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分红利;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民生人保绵阳公司辩称:被告与死者岳春华于2011年1月6日建立保险合同关系,险种包括民生富贵双盈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民生重大伤害医疗保险等,每年保费2393元。2013年6月7日,岳春华因病去世,其受益人即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理赔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经调查发现,岳春华曾于2010年3月21日在中山市人民医院确诊为宫颈侵润性鳞癌并接受治疗,治疗结束后岳春华在被告处进行了上述保险的投保。2013年5月23日岳春华在华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及梓潼县人民医院确诊以及治疗宫颈癌,后去世。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对民生富贵双盈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作出了理赔,另根据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包括一年)首次发病(见8.2)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见8.3)确诊出资患有本附加合同附表一中约定的一项或大疾病,本公司无息返还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原告不符合以上赔付条件,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不应当承担其他保险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岳春华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购买了《民生富贵双盈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民生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民生附加提前给付意外伤害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其中富贵双盈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约定:“2.2保险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按下列规定承担保险责任:1、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见9.2)身故,本公司向您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2.3责任免除(加黑加粗):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或最后复效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9.4);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9.5)、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9.6)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9.7)的机动车;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您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净额(见9.8)。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向您或其他权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本合同终止”,第3.1条约定:“……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第4.1条约定:“保险单红利。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见9.10)末对该会计年度的分红保险业务进行核算,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按照保险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可分配盈余,本公司将进行红利分配。红利派发日为保险单周年日,本公司于每个会计年度分红方案公布之后的保险单周年日向保单持有人寄送分红保险业绩公告暨红利通知书。……”第8.2条约定:“……本公司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包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我们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返还保险费。……”该合同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2.2保险责任:“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按下列规定承担保险责任: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包括一年)首次发病(见8.2)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见8.3)确诊初次患有本附加合同附表一中约定的一项或多项重大疾病,本公司无息返还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后至满期首次发病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初次患有本附加合同附表一中约定的一项或多项重大疾病,本公司按照本合同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附表一:重大疾病说明:“1.恶性肿瘤。……”该合同约定的民生富贵双盈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为20000元,现金价值以保单年度末为计算单位载明:1年为807元,2年为1957元,3年为2598元,4年为4083元。保险费交费年期为15年,保险费为1868元。该合同约定的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现金价值以保单年度末为计算单位载明:1年为225元,2年为427元,3年为632元,4年为840元。保险费交费年期为15年,保险费为490元。该合同《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上手写了岳春华的个人资料及购买保险种类、价款、保险金等。在询问事项中“5.您过去一年内是否接受过医师的诊断、治疗、用药、住院或手术建议?”、“6.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过医学检查结果异常(包括健康体检)?若‘是’,请注明检查时间与结果”、“7.您过去十年内是否住院治疗?若‘是’,请写明住院的原因、时间、治疗结果及医院名称”均在“否”处划勾,在询问事项“9.您是否曾经患有或怀疑患有以下疾病?若‘是’,请注明就诊医院、疾病名称、治疗时间和结果:……I.癌症、肿瘤(恶性、良性或尚未证实为良性或恶性的)、肿块、息肉、囊肿、赘生物等;……”在“否”处划勾,在投保单尾页下方手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投保人处以及被保险人处均手写签名“岳春华”。上述合同成立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生效日期为2011年1月6日。合同签订后,岳春华交纳了2010年、2011年、2012年共计三年的全部保险费。另查明,岳春华因患宫颈中低分化浸润性鳞癌ⅡB期,曾于2010年3月21日入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后与2010年4月7日出院。2013年5月16日,原告因子宫颈癌晚期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并于5月23日出院。2013年5月23日,原告因上述病症入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5月31日出院。出院后,岳春华于2013年6月7日在家中去世。岳春华去世后,原告岳三正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载明:“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经我公司理赔部门审慎核定,本公司对您的理赔申请决定给付身故保险金5654.71元,红利给付609.28元;合计支付身故保险金6264.02元,拒付重大疾病保险金50000.00元。《民生富贵双盈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民生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终止(合同号86510720110210000213),退还保险费0元。本公司做出上述决定的理由是:不构成赔偿条件。依据为:重大疾病非合同成立之日起一年后首次发病”。被告向原告合计支付了上述6264.02元。庭审中,被告陈述该6264.02元中包含了退还民生富贵双盈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和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费以及红利,不是支付保险金。再查明,岳春华购买上述保险时未指定受益人,原告岳三正系岳春华丈夫,原告岳琦系岳春华女儿,原告岳炳元系岳春华儿子,原告岳明寿系岳春华父亲,原告岳明兰系岳春华母亲。上列原告系岳春华第一顺序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保险合同、缴费发票、病历资料、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理赔决定通知书、人身保险理赔批单、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民生人保绵阳公司是否应当向五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本案投保人岳春华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并在死亡前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告民生人保绵阳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承担保险责任。庭审中,五原告称投保单上署名为“岳春华”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之规定,即便该签字并非投保人岳春华亲笔书写,通过其认可收到保险合同以及缴纳保险费的事实,也应当推定岳春华对该签字的追认。故本案保险合同条款对于岳春华具备合同上的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民生富贵双盈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足额交纳了三年的保险费,该保险条款约定:“2.2保险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按下列规定承担保险责任:1、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见9.2)身故,本公司向你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岳春华因癌症去世,符合上述条款的约定条件,双方的该保险合同关系自岳春华死亡时终止,被告应当向五原告返还所交保险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岳春华购买上述保险后,缴纳了保险费5604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返还。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民生富贵双盈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14345.26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投保的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足额交纳了三年的保险费1470元,该保险条款约定:“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按下列规定承担保险责任: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包括一年)首次发病(见8.2)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见8.3)确诊初次患有本附加合同附表一中约定的一项或多项重大疾病,本公司无息返还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后至满期首次发病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初次患有本附加合同附表一中约定的一项或多项重大疾病,本公司按照本合同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岳春华在投保本案保险前已患有癌症,并且在投保时对该情况予以隐瞒,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赔付保险金的条件,现被告向五原告退还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民生富贵双盈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分红款,但未举证证明应当分红的款项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被告在向五原告返还保险费的同时也支付了分红款609.28元,并非原告所称未进行红利分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红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属于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赔偿的范围,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三正、岳琦、岳炳元、岳明寿、岳明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4元,由原告岳三正、岳琦、岳炳元、岳明寿、岳明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