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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丁乔波与孟婉香、丁建设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乔波,孟婉香,丁建设,丁建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丁乔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正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符草平。被告:孟婉香。被告:丁建设。被告:丁建能。原告丁乔波为与被告孟婉香、丁建设、丁建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乔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新、符草平、被告孟婉香、丁建设、丁建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乔波诉称:2000年元月12日,应店街镇洋渔山村燕子山头(原名燕子山头村)村民丁得朝(丁德朝)将自己位于上半村老屋门堂的一间一弄半老屋以肆仟元的价格售于原告。原告当即将肆仟元款项一次性付给丁得朝(丁德朝)。证明人丁忠法在场见证,卖方、买方、证明人在房屋买卖契约上签字。房子出售后,原房主丁得朝(丁德朝)一直未将上述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交于买方。丁得朝(丁德朝)于2012年12月27日死亡,上述被告为丁得朝(丁德朝)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均遭拒绝。原、被告均属本村村民,房屋买卖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自己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致使原告权益受损。现起诉要求确认诸暨市应店街镇洋渔山村燕子山头(原名燕子山头村)丁得朝(丁德朝)与丁乔波关于上半村老屋门堂的一间一弄半老屋买卖契约有效;判令被告交付诸暨市应店街镇洋渔山村燕子山头(原名燕子山头村)丁得朝(丁德朝)户位于上半村老屋门堂的一间一弄半老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孟婉香、丁建设、丁建能答辩称:三被告没有看到过买卖房屋的契约,不能确认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对原告诉称的其他内容没有意见。原告丁乔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屋契一份,以证明丁德朝将位于诸暨市应店街镇洋渔山村(原燕子山头村)上半村老屋门堂一间一弄半出卖给原告丁乔波,出卖价格为4000元,款项当场付清,契约中明确约定一旦立约,双方不得反悔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屋契中丁德朝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丁德朝已经过世三年多。假设该契约是真实的,原告应当尽早主张权利,在如此长的时间内没有主张权利,也没有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不符合常理;2、2015年4月17日丁忠法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以证明2000年元月12日,燕子山头村丁德朝将证据1中载明的一间一弄半房屋以4000元价格卖给原告丁乔波,4000元当场付清,买卖契约由本村丁瑞浩代书,其是契约在场人,在契约上签字证明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3、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呈报表【诸集(1999)字第3-2269号】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具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目前房屋仍登记在丁德朝的名下。原告曾经多次要求丁德朝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但其声称该房屋没有权证。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4、诸暨市应店街镇洋渔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诸暨市公安局应店街派出所盖章确认),以证明诸暨市应店街镇洋渔山村(燕子山)村民丁德朝和丁得朝是同一人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5、死亡证明一份,以证明丁德朝于2012年12月27日死亡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6、诸暨市应店街镇洋渔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诸暨市公安局应店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丁德朝死亡时间,三被告系丁德朝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及与丁德朝的关系,丁德朝没有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三被告系诸暨市应店街镇洋渔山村燕子山头村民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被告孟婉香、丁建设、丁建能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2、3、4、5、6,被告孟婉香、丁建设、丁建能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三被告虽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根据证据2、3能够认定丁德朝于2000年1月12日将涉案房屋卖于原告,原告付清款项及房屋买卖契约的形成经过,故本院对证据1亦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月12日,原告丁乔波和丁德朝签订屋契一份,约定:燕子山头户丁德朝将位于上半村老屋门堂的一间一弄半老屋东靠丁行老屋,西靠得占新屋,南路,北共用道地(大间楼上为丁德朝所有,楼下归丁行所有)及廊下基头,上至椽瓦,下至地面及一切装依一并在内共计人民币肆仟元正,今卖给本村丁乔波户,使用权永久性归丁乔波所有,款项一次性付清。丁忠法作为证明人在屋契上签字。屋契签订后,原告付清了款项,并开始使用上述房屋,但双方至今未就上述房屋办理权属过户手续。2012年12月27日,丁德朝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孟婉香系丁德朝妻子,被告丁建能、丁建设分别系丁德朝的儿子。另查明,涉案房产坐落于诸暨市应店街镇燕子山头村,土名上半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集(1999)字第3-2269号,地号为13-57-085,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1.61平方米,该房产系1949年经大队公社批准所建房产,至今仍登记于丁德朝名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基于原告和丁德朝系同村村民,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故对自身拥有的合法的农村住房可以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进行转让。原告和丁德朝于2000年1月12日订立的屋契,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属有效。本案屋契虽约定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永久性归原告所有,但根据双方嗣后实际履行的内容以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来看,本案丁德朝转移的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三被告关于涉案房屋已经转让给原告,但是集体土地使用证未予转让之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应当在丁德朝在世时主张权利,现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之辩称,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纠纷,依法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对三被告之辩称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契约有效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三被告交付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房产现登记在丁德朝名下,对案涉屋契也已确认有效,故三被告是否交付集体土地使用证对本案处理已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该诉请不予处理;另,原告关于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丁乔波与丁德朝于2000年1月12日订立的屋契有效;二、被告孟婉香、丁建设、丁建能应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丁乔波办理座落于诸暨市应店街镇燕子山头村土名上半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集(1999)字第3-2269号,地号为13-57-085的房产(以现状为准)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丁乔波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婉香、丁建设、丁建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