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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再终字第07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白如文排除妨害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白如文,李信合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再终字第0755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如文,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德玉,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信合,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贺,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存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白如文与被申请人李信合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0041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高民申字第006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如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玉,李信合之委托代理人王贺、李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一审原告白如文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称:2002年6月22日,我因特殊原因与李信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我位于北京市×区×镇×村村北占地面积201平方米宅院以及房屋卖给李信合,价款10万元。因双方协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多次找李信合要求其返还房屋。2012年中旬我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与李信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李信合返还所购买的房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二中民终字第147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我与李信合2002年6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李信合因无效协议取得的房屋应当返还给我,我家庭也急需诉争房屋居住。我同意返还李信合购房款10万元并给予李信合适当补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李信合立即将位于北京市×区×镇×村村北占地面积201平方米宅院以及房屋腾空交与我。一审被告李信合辩称:我不同意白如文的诉讼请求,在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将房屋增值部分及区位补偿价的主要部分支付给买房人。现涉案房屋已经列入拆迁范围,列入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拆迁在即。我从白如文处购买的是毛坯房,投入装修达三十万,白如文对此也应给予补偿。我已向高院就买卖协议无效纠纷案件申请再审,法院应等再审有了结果以后再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同无效后,有过错一方应当承担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房屋虽经评估,但因李信合提供了该房屋列入拆迁范围的证据材料,房屋现值及其它价值暂无法确定,李信合的损失亦无法确定,不宜径行判令李信合返还房屋,故对白如文要求李信合立即腾空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案暂不处理。据此,该院于2014年7月作出(2013)怀民初字第03703号民事判决:驳回白如文的诉讼请求。白如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00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白如文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涉及到房屋的补偿问题已经经过评估,原审中对此不予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诉争的房屋并不涉及拆迁问题。被申请人据以证明诉争房屋涉及拆迁的证据材料《会议纪要》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缺少公章和法定人员的签章,原审判决认定该证据材料的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按照合同法五十八条规定的合同确认无效之后进行返还,原审处理违反该规定。请求法院撤销(2013)怀民初字第03703号及(2014)三中民终字第10041号民事判决,判决李信合将北京市×区×镇×村村北占地面积201平方米宅院以及房屋腾空交给我方。被申请人李信合认可(2014)三中民终字第10041号民事判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白如文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认为,李信合就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地已被列入拆迁范围仅提供了《北京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专题会议纪要(2015)3号》,但该证据不足以认定诉争房屋所在地已进入拆迁程序。原审法院以李信合提供了该房屋列入拆迁范围为由,认为李信合的损失无法确定,不宜迳行判令李信合返还房屋的认定属于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0041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03703号民事判决;三、本案发回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李迎新代理审判员  王世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