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17号原告:吴某甲,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委托代理人:严日朝。被告:吴某乙,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华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于2015年3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日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经媒人吴某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9年9月28日到阳春市河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9年12月12日生育女儿吴某丙,于2004年2月21日生育儿子吴某丁,于2006年3月24日生育儿子吴某戊。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合,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难有共同语言。生育三个子女后,由于家庭压力和养育子女的压力,双方经常闹矛盾,并日益恶化。原告曾因夫妻产生矛盾要求罗阳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因被告外出找不到而调解无果。2011年农历正月四日,被告故意外出务工,直至现在被告从未与原告及子女联系,也没有支付子女的抚养费。鉴于被告外出多年,对原告及子女不闻不问,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每人每月400元,直至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乙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没有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间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经媒人吴某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9年9月28日到阳春市河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9年12月12日生育女儿吴某丙,于2004年2月21日生育儿子吴某丁,于2006年3月24日生育儿子吴某戊。吴某丙现在已外出打工,吴某丁、吴某戊均在罗定市罗阳小学读书。原、被告自结婚至生育吴某戊前夫妻感情还好,双方会因日常生活琐事争吵。自2011年2月始,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联系,三个子女由原告照顾。在庭审中,原告自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并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均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罗阳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复印件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子女,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没有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巩固和继续培养,有矛盾没有采取积极的方法解决,特别是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双方产生的矛盾,采取消极的不与家庭联系的方法对待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夫妻多年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情形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外出去向不明,且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也愿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吴某丙、儿子吴某丁、吴某己由原告吴某甲抚养。原、被告离婚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应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给原告,但原告已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某乙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吴某丙、儿子吴某丁、吴某戊由原告吴某甲自行抚养;三、驳回原告吴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华彬审 判 员 黄 辉代理审判员 黄燕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 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