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朱倩倩与张天祥、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倩倩,张天祥,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朱倩倩,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天祥,农民。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红兵,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璐飞,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朱倩倩与被告张天祥、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倩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丽娟、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红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天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倩倩诉称,2014年7月31日13时50分许,被告张天祥驾驶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滦县吴坎铁路桥处,与同向行驶的朱倩倩骑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朱倩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天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49629.86元。经查,被告张天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9629.8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张天祥是我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运输分公司属于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相关事故责任由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第二运输分公司只是承保人。冀B×××××号车是我公司车辆,在中华联合投保了交强险,在安运保险代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分别由以上两家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交警队押金20000元,其中10000元已被原告领取。被告张天祥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交运公司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审核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医疗费我方仅认可交强险赔偿范围内10000元,包含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方不予认可。误工日期应计算至鉴定日期的前一日,至2015年1月7日。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无财务审核人及单位法人签字,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且单位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并无年检记录,不能证明其单位的合法性。护理费认可,根据2015年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46天的护理费。误工证明意见同护理证明意见,计算标准同上。交通费与实际复查日期不符,我方认可200元。精神损失费过高,我方认可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3时50分许,被告张天祥驾驶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滦县吴坎铁路桥处,与同向行驶的朱倩倩骑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朱倩倩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天祥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倩倩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倩倩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6天。住院期间其父朱永祥护理。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2015年2月1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为原告朱倩倩出具了鉴定书:“(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8.6.-b,评定为捌级伤残;另据4.10.6-a及4.10.5-b)Ia值为10%。(2)面部色素沉着治疗费用壹仟元。(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20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事故发生前原告朱倩倩在滦县超艺装饰广告门市部工作,护理人朱庆祥在迁安市利发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次事故二人未能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倩倩支取了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事故押金10000元。另查明,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单两份、住院病案及住院费收据、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及病历本、出院证、门诊病案及用药清单、误工、护理证明及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天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的车主为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朱倩倩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8:2)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对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其所有的车辆在安运保险代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且原告不诉,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朱倩倩提交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和医院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核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损失为27085.86元;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为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920元。对原告朱倩倩诉请的二次手术费1000元,因其提交了相关有效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因其提交了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据2015年农村居民年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认定为81488(10186*20*40%)元。原告提交了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核定鉴定费金额为20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进行休息时间鉴定的实际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捌级伤残,Ia值为10%。对原告产生了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及事故责任,合理认定为5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原告提交了相关有效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所在单位的营业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为误工费为19400元(3000/30*194),护理费为5213.33元(3400/30*46)。原告诉请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其入院、出院情况,本院合理认定为500元。综上,本案认定原告朱倩倩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08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二次手术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1488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9400元,护理费5213.3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42607.19元。对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朱倩倩的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倩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10000元,赔偿原告朱倩倩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由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朱倩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8085.75元[(142607.19-120000)*80%]。因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付原告10000元,故再实际给付原告朱倩倩8085.75元。二、驳回原告朱倩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朱倩倩本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28元,由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原告朱倩倩负担11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明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