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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亿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营口交通运输客车信息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金龙路9号。法定代表人廉小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丽娟,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亿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辽东湾大街南段(月亮湖渔文化区20楼-8门市)。法定代表人孙承进。被告营口交通运输客车信息中心,住所地营口市渤海大街交通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沙家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亿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和营口交通运输客车信息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李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杨超岚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