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911号原告:陈某,女,199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程希胜,男,安徽省怀宁县黄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美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希胜,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当庭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双方于2013年10月相识恋爱,2014年1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甲。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从2014年8月份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一、原告陈述分居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二、孩子的生活费我照付。三、我为了她不听家人的反对、不顾世俗的眼光招亲到她家,虽然她家为此办了婚宴,但我的付出也不会比她少。她这次起诉离婚是因为我动手打了她,这是我第一次动手。还有就是因为她责怪我父母不去看小孩,实际上是我父母去时她不高兴。她起诉后我和父母、朋友多次去她家,最后一次我还找了双方村里的干部一起,但她都不愿意和好。经审理查明:陈某与黄某的婚姻系女娶男嫁。双方于2013年10月相识恋爱,2014年1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陈某甲现随陈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2014年9月之前双方就曾有过矛盾,但经人劝说后和好。此次,因琐事黄某打了陈某,致双方矛盾加深,陈某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黄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存放于陈某处;婚后,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陈某身份证复印件、双方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某与黄某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亦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不足一年的时间里就曾发生矛盾,后虽经亲友劝说和好,但再次发生矛盾后黄某动手打了陈某致使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陈某要求与黄某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陈某甲现不足两周岁,且一直随陈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子女成长应随陈某生活为宜,黄某应支付必要的抚育费并有权对子女进行探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婚生女陈某甲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至18周岁,被告黄某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600元。三、被告黄某每月最后一个周末可探视婚生女陈某甲一次,原告陈某应予协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徐美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储红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