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树军、孙继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军,孙继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树军,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2日由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孙继伟,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2日由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树军、孙继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树军、孙继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晚21时,被告人王树军、孙继伟经预谋后,窜至德惠市达家沟镇许坨子排涝站的房子内,趁被害人全某某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现金人民币6560元。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收缴、返还笔录,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树军、孙继伟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树军、孙继伟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树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孙继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晚21时,被告人王树军、孙继伟经预谋后,窜至德惠市达家沟镇许坨子排涝站的房子内,趁被害人全某某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现金人民币65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孙继伟犯罪所得人民币2600元,并已经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收缴、返还笔录,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树军、孙继伟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军、孙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树军、孙继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树军、孙继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继伟返还被害人部分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树军、孙继伟在前罪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树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继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树军、孙继伟退赔被害人全某某人民币3960元。(上述退赔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晓秋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