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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253号原告尤某某,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晨阳,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88年9月1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晨阳,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尤某甲。由于被告性格不好,经常争吵,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考虑再三,故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原告抚养婚生女孩尤某甲,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尤某某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婚生女孩尤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所述双方父母曾进行过调解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尤某甲。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好,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离婚;2、原告抚养婚生女孩尤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在庭审中经多次作调解和好工作,原告表示坚持离婚,确没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婚生女尤某甲,但考虑现有的生活条件及经济状况,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尤某甲,原告主张抚养费自理,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尤某甲由原告尤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隋春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