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朋朋与马元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朋朋,马元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798号原告张朋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付芸,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元斌,男,汉族。原告张朋朋与被告马元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慧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朋朋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元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朋朋诉称,2013年,被告在利津建厂房时,原告带着一人为被告干活建了一座复合板房,花去材料费、人工费15000元。2013年10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今欠现金15000元正,在10月份还清。2013年10月5日。”落款人为马元斌。原告曾多次索要欠款,但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元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现金15000元正,在10月份还清马元斌2013年10月5日”。该欠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说明,2013年初,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建两个板房,工程款15000元,包工包料、工完结账。两三天后,板房建好,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2013年10月5日,原告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为原告写下了欠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建设板房,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元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朋朋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马元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钟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