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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积武与张崇强、张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积武,张崇强,张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616号原告:张积武。被告:张崇强。被告:张崇杰。原告张积武与被告张崇强、张崇杰、第三人张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归还原告建造商品房款3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因张维明作为证人出庭,原告申请撤回将张维明作为第三人,本院已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2003年间,张积武、张维明合伙向张崇强、张崇杰、张福标、姜振来、张崇锦、张崇弟、钱来等人购买坐落于龙湾区永兴街道祠南村永安路横街后联建商品房。2003年12月26日,被告张崇强、张崇杰收取张积武和张维明商品房款15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2004年1月1日,被告张崇强、张崇杰再次收取原告张积武商品房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其间,张维明退出购房,并同意将房款让与张积武一人所有,其出庭作证中也表示同意张积武单独起诉。后办理交房结算时发现被告张崇强、张崇杰收取的上述15000元、20000元被挪用未用于建房,张积武只能向房屋出卖方结算人员另行补足房款。本院认为,被告张崇强、张崇杰收取原告张积武的商品房款35000元并未用于建房,被告张崇强、张崇杰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本案案由应调整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崇强、张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积武商品房款人民币3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崇强、张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曙光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长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