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沈锐华、鱼彦东等十五人与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汉中市金土地复垦整理有限责任公司、洋县汉江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办公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成某甲、刘某甲、唐某某、王某甲、蒋某某、成某乙、成某丙、姜某某、刘某乙、鱼某某、陈某某、闵某某、严某某、祁某某,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汉中市金土地复垦整理有限责任公司,洋县汉江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办公室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洋民初字第01212号原告沈某某、成某甲、刘某甲、唐某某、王某甲、蒋某某、成某乙、成某丙、姜某某、刘某乙、鱼某某、陈某某、闵某某、严某某、祁某某。诉讼代表人沈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系被告洋县汉江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办公室项目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表人鱼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宁强县人,系被告洋县汉江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办公室项目部挖机司机。被告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赛格商务港26楼。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公司总经理。被告汉中市金土地复垦整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莲湖路东城3号小区。法定代表人成某丁,公司总经理。被告洋县汉江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办公室,住所:陕西省洋县洋州镇唐塔路洋县水利局院内。法定代表人齐某某,项目办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某某、鱼某某等十五人与被告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汉中市金土地复垦整理有限责任公司、洋县汉江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办公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某某、成某甲、刘某甲、唐某某、王某甲、蒋某某、成某乙、成某丙、姜某某、刘某乙、鱼某某、陈某某、闵某某、严某某、祁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阳人民陪审员 刘文侠人民陪审员 杜寒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牟显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