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执字第35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得长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得长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赵岩,丁东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澄执字第3585-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号。被执行人江阴市得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璜土镇澄路3808号。法定代表人赵岩,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阴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暨阳路2号。法定代表人许才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岩。被执行人丁东升。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农商行)与被执行人江阴市得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长公司)、江阴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公司)、赵岩、丁东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澄商初字第07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得长公司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江阴农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769元,对被执行人城镇公司位于江阴市花园X村X幢XX-XXX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执行人赵岩、丁东升对得长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调查,查明城镇公司名下所有房地产已被其它法院查封,其名下有小汽车两辆,但经多方查找,未发现下落,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所有房地产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无处置权,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也无法实际控制,此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商初字第07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叶锋执行员 郭兆东执行员 李 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华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