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吕志英与何凤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英,何凤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155号原告吕志英。被告何凤华。原告吕志英诉被告何风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志英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何风华经郑州宜居房产中介公司介绍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在付过2014年3月6日至6月5日的房租后20天左右,房东追要房租,原告此时才知道被告何风华不是房东,且被告何风华没有将房租支付给房东。原告到郑州宜居房产中介公司要求中止合同,原告后出于同情,同意将合同执行到终止日。但是,原告后来一直联系不到被告何风华,原告也将此事告诉郑州宜居房产中介公司,无奈,原告将房租直接交给房东。2015年底,经郑州宜居房产中介公司帮助,原告见到了被告何风华,要求被告何风华退还押金,被告何风华称等原告搬出所租房屋后才能退还押金,原告于2015年3月4日搬离所租房屋,但是被告何风华以房东不给她退还押金为由,不退还原告的押金。郑州宜居房产中介公司作为中介公司未尽到监督责任,导致原告利益受到侵害。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房屋押金1000元及自2015年3月6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自2015年3月6日起的误工费(每天300元)及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吕志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北面,由被告何风华书写的收条内容)、误工证明1份。被告何风华未到庭质证、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吕志英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何风华未到庭质证,经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误工证明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吕志英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5日,原告吕志英与被告何风华经郑州宜居房产中介公司介绍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双方主要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何风华提供的位于郑州市交通路北大市场街的一处房屋,面积40平方米,租期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每月租金900元,付款方式按季支付,另付押金1000元,租房终止,被告验收无误后,将押金退还原告,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何风华押金1000元和2014年3月6日至6月5日的房租2700元。期间,由于涉案房屋房东的追要,且联系不到被告何风华,原告将此事告知郑州宜居房产中介公司后将5400元房租直接交给房东。租赁合同到期前,原告于2015年3月4日搬离所租房屋,之后,原告向被告何风华索要押金无果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系河南单行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3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吕志英与被告何风华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何风华支付租金2700元和押金1000后,开始租赁涉案房屋,期间,因房东催要房租且联系不到被告何风华,原告将房租5400元支付给房东,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搬离涉案所租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何风华退还押金1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及经济损失问题,结合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因本案纠纷所产生的损失为60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志英退还押金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赔偿经济损失600元;二、驳回原告吕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