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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二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与席火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席火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5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张向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小燕,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火明,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诉被告席火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矛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小燕、被告席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19日发放贷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1999年11月30日,月利率5.325‰。到期后,被告未足额还款,仅支付利息至2000年3月份。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签收同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但并未实际履行。现请求判令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7日利息为22905.71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双方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进行约定,及其已向被告放款的事实;2、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其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席火明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支付到2012年1月19号,此后的利息没有支付。现在请求只还本金,免除利息。席火明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席火明对原告举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举证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9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贷款期限自1999年1月15日至当年12月15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当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万元,贷款凭证记载贷款利率(月息)5.325‰,到期时间当年11月30日。到期后,被告仅结付利息至2000年3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00年4月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支付利息至到2012年1月19号,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借款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3元,减半收取811.50元,由被告席火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矛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