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行与广水市骏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秀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行,广水市骏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秀莲,应园园,应秋林,刘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行,住所地:广水市××山办事处××路××号。诉讼代表人陈华卉。被告广水市骏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祝俊升。被告应秀莲。被告应园园。被告应秋林。被告刘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广水市骏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骐有限公司”)、应秀莲、应园园、应秋林、刘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丽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易红梅、方文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诉讼代表人陈华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骐有限公司,被告应秀莲、应秋林、应园园、刘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13年9月12日,建设银行和湖北国扬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扬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扬有限公司以其享有的广水国用(2011)第032804129-1号土地使用权和广水房权证武胜关字第××号、20××39号房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为国扬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期间,向原告建设银行借款资金提供担保。2014年10月8日,建设银行与刘祖江、应秀莲、应园园、应秋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刘祖江、应秀莲、应园园、应秋林对国扬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在原告处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限额为8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4日,建设银行与国扬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国扬有限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4700000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其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同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还款的方式进行了约定。此后,建设银行按合同约定,向国扬有限公司支付借款4700000元。2014年11月25日,国扬有限公司停止了生产,严重危及到原告债权的安全,2014年11月29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国扬有限公司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国扬有限公司3日内偿还借款,但国扬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综上所述,国扬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国扬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00000元,借款利息按合同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应秀莲、应园园、应秋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秀莲、刘磊在继承刘祖江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骏骐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应秀莲、应园园、应秋林、刘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建设银行和国扬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扬有限公司以其享有的广水国用(2011)第032804129-1号土地使用权和广水房权证武胜关字第××号、20××39号房屋,为国扬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期间,与原告建设银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8日,建设银行与刘祖江、应秀莲、应园园、应秋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刘祖江、应秀莲、应园园、应秋林对国扬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在与原告建设银行签订的人民币最高限额为850万元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建设银行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1月4日,建设银行与国扬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国扬有限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4700000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其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2%,还款计划为2015年2月4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5月4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8月4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11月4月还款4400000元。同时,合同对发生危及原告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进行了约定,即国扬有限公司出现停产、歇业等可能危及债权人的情形,建设银行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国扬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银行向国扬有限公司支付借款4700000元,国扬有限公司向原告建设银行给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5日,国扬有限公司停止了生产,原告建设银行向国扬有限公司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国扬有限公司3日内偿还借款本息,但国扬有限公司未能偿还。2014年12月29日,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国扬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偿还下欠利息。2、依法判令应秀莲、应园园、应秋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秀莲、刘磊在继承刘祖江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在诉讼中,国扬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祖江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应秀莲(系刘祖江之妻)和刘磊(系刘祖江系之子)。湖北国扬陶瓷有限公司名称于2015年5月27日变更为广水市骏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祝俊升。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国扬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建设银行向国扬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后,因国扬有限公司停止生产,建设银行遂依约向国扬有限公司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国扬有限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偿还贷款,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国扬有限公司应按建设银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因国扬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建设银行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国扬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国扬有限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广水市骏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故国扬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由变更后的广水市骏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刘祖江、应秀莲、应园园、应秋林与建设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资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建设银行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国扬有限公司未按建设银行《宣布提前偿还贷款通知》的要求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故保证人刘祖江、应秀莲、应园园、应秋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应秀莲、刘磊作为刘祖江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在继承刘祖江的遗产范围内对刘祖江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行与被告广水市骏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二、广水市骏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7.2%年利率偿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应秀莲、应园园、应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行连带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四、被告应秀莲、刘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刘祖江的遗产范围内连带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行负担,诉讼费39000元由被告广水市骏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魏丽萍审判员 易红梅审判员 方文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朝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