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运银与刘德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银,刘德桥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0735号原告刘运银,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刘德桥,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刘运银诉被告刘德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运淋、人民陪审员龚学科、黄仲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银诉称,应被告请求,原告于2012年1月至4月为其修造一幢约180平方米的房屋。被告承诺其房屋修造完工,且符合工程质量后即行付工时费,时间为次年农历9月前付清,如到时付不清,从2013年11月2日(农历2013年9月30日)起,原告(乙方)有权关掉被告(甲方)新建房屋,被告(甲方)无权干涉。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014年1月要求被告支付建造费,但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拒绝支付,企图赖账。原告为讨回被告所拖欠的工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建造房屋的工资人民币25,000.00元及其未按时支付工资所产生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刘德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农历2011年腊月28日)晚,被告为建房,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了原告为被告建房的有关事宜及工资计算、支付事宜。建房完工后,被告差欠原告工资25,000.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农历2012年后4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在2013年2月9日(农历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款。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该款,被告又于2013年2月8日(农历2012年12月28日)晚,再次针对该款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在2013年农历9月前付清。履行期限届满并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企图赖账,故诉来本院。另查明,刘德桥向原告出具的前后两张欠条,分别载明的2012年农历12月30日及2013年农历9月30日均不存在,2012年农历12月和2013年农历9月的最后一日都是29日,即2013年2月9日、2013年11月2日。因按农村习俗通常将农历月小(农历只有29天的月份)的最后一日即第29日视为该月的第30日,故该案前后两张欠条中分别载明的时间2012年农历12月30日、2013年农历9月30日实分别为2012年农历12月29日、2013年农历9月29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欠条(2张)、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之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现原告完成了房屋的建造工作,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了建房报酬,且被告就剩余部分的建房报酬,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了履行时间,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德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运银支付建房报酬(工资)人民币2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从逾期之日(2013年1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1,025.00元,由被告刘德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骆运淋人民陪审员 龚学科人民陪审员 黄仲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