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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周能珍诉陈和山、钟明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能珍,陈和山,钟明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501号原告周能珍。委托代理人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和山。被告钟明桃。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永东,系二被告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周能珍诉被告陈和山、钟明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贾鹏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煌、被告陈和山及被告陈和山、钟明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明桃于2015年5月7日对巴东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7月16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于2015年7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煌、被告陈和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明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能珍诉称:2015年2月10日下午,原告及丈夫陈和阶陪同巴东县绿葱坡镇政府工作人员前往同组村民王世明家调查有关沼气池修建问题,二被告无理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陈和山出手推搡原告背部,被告钟明桃则在原告行走的途中抓扯原告头发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巴东县绿葱坡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事发后,二被告怠于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赔付原告医疗费597.77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489.73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70元、鉴定费300元、住宿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067.75元。原告周能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证据一:1、巴东县公安局2015年3月9日作出的巴公(绿)行决字(2015)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2、巴东县公安局2015年3月9日作出的巴公(绿)行决字(2015)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二被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和山认为虽然对其未进行处罚,但是其对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并不服。被告钟明桃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认为该处罚决定书罚是错误的,将会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证据二:1、绿葱坡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份;2、巴东县绿葱坡卫生院出院记录1份;3、周能珍费用明细清单1份;4、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证据1落款日期2015年2月15日中2月有涂改痕迹,不予认可。原告诉状中所述“钟明桃抓扯原告头发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但是证据2中记载原告入院查体为“头皮无血肿”,二者是互相矛盾的,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但是钟明桃只是拉了原告,不可能导致原告全身软组织多处受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要求提出用药审核,用药清单中应该有电子档案,但绿葱坡卫生院没有电子病历。对证据4发票金额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费用过高。证据三:1、巴东楚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2、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鉴定为轻微伤并支出300元鉴定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出院日期是2015年2月15日,但是鉴定的日期是2015年2月13日,鉴定时原告还在住院治疗中,鉴定时间不合适。法医鉴定中所引用的文证资料摘录与巴东县绿葱坡卫生院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入院诊断、诊疗经过并不相符且法医鉴定并未附原告本人受伤照片,要求对鉴定结果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证据四:1、田红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2、交通费发票23张,金额为670元;3、住宿费发票2张,金额是160元;4、罗德红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870元,住宿费160元,护理费4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田红出具的交通费的证明系事后补开,不予认可。证据2中交通费没有明细,交通费产生与实际发生不符合,不予认可。证据3中住宿费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15年3月12日,但原告是2015年2月13日做的鉴定,住宿时间并不相符。证据4中罗德红出具的护理证明时间晚于原告住院的时间,且原告2015年2月13日做鉴定期间不应该产生两天的护理费。证据五:巴东县绿葱坡镇白果庄村民委员会2015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从事酿酒业,属制造业,应以此作为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周能珍的申请向巴东县公安局绿葱坡派出所调取了治安卷宗中的下列证据:证据一:2015年2月10日巴东县公安局绿葱坡派出所民警对钟明桃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实被告陈和山、钟明桃致伤原告周能珍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钟明桃在绿葱坡派出所的陈述不属实,钟明桃拉了一下原告周能珍的头发,绿葱坡镇卫生院入院查体为原告头皮无血肿,钟明桃在询问笔录中也陈述没有踢打原告,所以不可能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证据二:2015年2月13日巴东县公安局绿葱坡派出所民警对周能珍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实被告陈和山、钟明桃致伤原告周能珍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按照原告笔录所陈述的即使陈和山推了原告一下,钟明桃拉了原告头发一下,原告当时倒在地上,也不可能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证据三:2015年2月10日巴东县公安局绿葱坡派出所民警对陈合阶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实被告陈和山、钟明桃致伤原告周能珍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钟明桃的质证意见与对周能珍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陈和山认为其当时只是挡了原告周能珍一下,然后就去找陈合阶询问沼气池的情况,其并没有推原告周能珍。当时钟明桃就去拉了一下原告,对钟明桃有没有拉倒周能珍并不清楚。证据四:2015年2月10日巴东县公安局绿葱坡派出所民警对陈和山询问笔录2份,用以证实被告钟明桃拉了原告头发,致使原告周能珍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该笔录记录有误,陈和山在派出所陈述只是挡了原告周能珍一下,并非笔录上记录的推了原告周能珍一下。证据五:2015年2月26日巴东县公安局绿葱坡派出所民警对吴清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实被告钟明桃致伤原告周能珍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被告钟明桃只是拉了一下原告周能珍的头发,并没有导致原告倒地,绿葱坡镇卫生院入院查体亦为原告头皮无血肿,不可能因此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证据六:2015年2月10日巴东县公安局绿葱坡派出所民警对王柳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实被告陈和山、钟明桃致伤原告周能珍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被告钟明桃并没有把原告按倒在地,笔录上说的与事实不符。证据七:2015年2月10日巴东县公安局绿葱坡派出所民警对周耀来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实被告陈和山、钟明桃致伤原告周能珍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王柳所述“钟明桃并没有把原告按倒在地”,但是周耀来所述“钟明桃拉了一下周能珍,原告往旁边倒地了”,两个证人陈述不符,要求观看周耀来所拍摄的视频。证据八:现场照片4张,证明打架事件发生的中心现场的概况。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钟明桃辩称:2015年2月10日下午,绿葱坡镇政府6位工作人员到我村了解沼气池建设情况,同行的有原告及其丈夫陈合阶、原告的侄子周某和王某。我当时在陈圣敏家旁边干农活。原告向政府工作人员反映我没修沼气池,材料款被本村干部陈方军贪污了,我觉得与事实不符,于是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中,我想拉住原告理论,可原告就势倒地。起身后原告当即报警,随后一路小跑到离此一里路的村委会后返回,后原告看见绿葱坡派出所警车后就倒在地上翻滚不止,所谓的软组织损伤就来源于此,目的是为了逃避报假警的责任。因此本案的过错完全在原告一方,检查沼气池并非原告的工作,其没有理由指责和乱骂被告,原告的伤情完全是由其自己造成的,所产生的费用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当时我想和原告说沼气池的问题,我只是拉了一下原告,没想到原告就倒在地上了。我将会对巴东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告钟明桃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巴东县绿葱坡镇白果庄村民委员会2015年5月1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钟明桃为人厚道,待人真诚。经庭审质证,原告周能珍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陈和山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王世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钟明桃并未致伤原告周能珍。经庭审质证,原告周能珍认为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该笔录与公安调查的笔录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因此不予认可。被告陈和山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和山辩称:同意被告钟明桃的答辩意见,巴东县公安局给予我的是不予处罚决定,因此在本案中,我不应该与被告钟明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周耀来拍摄的纠纷发生时视频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周能珍认为该视频充分证实二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陈和山认为钟明桃确实没有殴打周能珍,只是挨了周能珍的头发,然后周能珍就滚倒在地,后马上又站起来报警,朝村委会方向走去,说明其一点都没有受伤。我也没有打周能珍,我只是用手挡了她一下,然后钟明桃手一伸,周能珍就滚倒在地。被告钟明桃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二:巴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巴政行复(2015)26号)复印件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周能珍无异议。被告陈和山认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不属实,巴东县人民政府没有深入调查案件事实,钟明桃并没有殴打周能珍。被告钟明桃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二系相关职能部门作出,证据来源合法,且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证据1时间有涂改痕迹,但该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住院号与周能珍出院记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中记载的住院号均为同一号码,可以认定系周能珍住院期间所出具,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医疗机构治疗病情客观记载,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和山、钟明桃对证据二中证据3周能珍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要求进行用药审核,但其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对该请求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和山、钟明桃对证据二中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和山、钟明桃对证据三中证据1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其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对该请求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证据1、4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证据2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明细据实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证据3住宿费发票的开票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吻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治安卷宗中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印证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下午,原告周能珍与被告陈和山、钟明桃因口角发生冲突,周能珍沿着来的路往回走,陈和山追上并从后面推了周能珍的背部一下,钟明桃亦从后面抓住周能珍的头发将周能珍一拉,致使周能珍倒地受伤。周能珍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巴东县绿葱坡卫生院进行治疗,2015年2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天,花住院医疗费597.77元。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2月13日,经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能珍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原告周能珍支付鉴定费300元。2015年3月9日,巴东县公安局绿葱坡派出所分别作出巴公(绿)行决字(2015)第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巴公(绿)行决字(2015)第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钟明桃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对陈和山不予行政处罚。钟明桃不服,向巴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巴政行复(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对巴东县公安局绿葱坡派出所作出的巴公(绿)行决字(2015)第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2015年4月8日,原告周能珍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陈和山、钟明桃连带赔付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067.75元。另查明,周能珍于2003年始从事酿酒制造。从绿葱坡镇白果庄村到绿葱坡集镇的交通费为15元/趟,从绿葱坡镇白果庄村到巴东县城的交通费为50元/趟,春运期间为60元/趟。本院认为:原告周能珍于2015年2月10日与被告陈和山、钟明桃发生纠纷,原告周能珍受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吴清、王柳、周耀来等人证言、视频资料、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周能珍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2、原告周能珍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现针对上述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原告周能珍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1、原告周能珍主张的医疗费597.77元,有其提交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医疗收费收据、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对原告周能珍主张的护理费400元的认定。原告周能珍住院5天期间护理费标准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729元/年计算,原告周能珍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393.54元(28729元/年÷365天×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对原告周能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的认定。周能珍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250元(50元/天×5天)。4、关于对原告周能珍主张的误工费489.73元的认定。原告周能珍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其误工天数认定为5天。原告周能珍从事酿酒行业,其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35750元/年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处分,故原告周能珍受伤后的误工费应为489.73元(35750元/年÷365天×5天)。5、关于原告周能珍主张营养费1000元的认定。因原告周能珍未提交营养费票据及医嘱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870元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的交通费标准,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15元/趟×2趟+60元/趟×2趟),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周能珍所主张的鉴定费300元,有其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证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周能珍主张住宿费160元的认定。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并非住院期间开支,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周能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认定。原告损伤程度轻微,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周能珍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案系原告周能珍与被告陈和山、钟明桃因口角发生冲突,双方对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巴东县公安局绿葱坡派出所的治安行政卷宗中民警对双方当事人及在场证人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综合分析,事件的起因是因双方互骂引起,被告陈和山、钟明桃在纠纷发生后,未采取正确方式处理纠纷,而是在周能珍沿来路返回时,陈和山追上并从后面推了周能珍的背部,钟明桃亦从后面抓住周能珍的头发,致使周能珍倒地受伤。被告陈和山、钟明桃共同将原告周能珍致伤,属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原告周能珍与二被告发生口角互骂后发生,原告在事件的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周能珍的损失应以钟明桃承担70%责任,陈和山承担20%责任,周能珍承担10%责任为宜。被告钟明桃辩称原告的伤情完全是由其自己倒地翻滚所致,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和山辩称因巴东县公安局对其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其不应该与被告钟明桃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能珍受伤后医疗费597.77元、护理费39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489.73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经济损失2181.04元,由原告周能珍自理10%即218.10元,由被告钟明桃赔偿70%即1526.73元,由被告陈和山赔偿20%即436.21元,并由被告钟明桃、陈和山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能珍负担15元,被告陈和山负担30元,被告钟明桃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贾鹏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永峰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款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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